(2015)巴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小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小平,男,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巴垦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小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晓黎、代理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被告人朱小平同赌博时认识的绰号“小龙”的人(另案处理)前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四团(以下简称一八四团),当日二人住进一家旅馆。2012年6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小平伙同“小龙”在一八四团水管所居民区东侧被害人周某某家附近转时,发现被害人家的院门未锁,趁被害人熟睡之机,将被害人家客厅挂衣架上的衣服及女式提包、男式肩包盗走。后二人将翻出的现金2400元平分,将衣服和提包、肩包丢弃在被害人家附近。当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另查明,2012年9月9日,被告人朱小平因涉嫌盗窃罪被新疆莫索湾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11月15日,被告人朱小平被移交至呼图壁县公安局,同年12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12月21日经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批准,由呼图壁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3年1月8日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呼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朱小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朱小平于2013年1月29日送昌吉监狱服刑。2014年12月16日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昌中刑执字第66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罪犯朱小平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被告人朱小平服刑期间,发现漏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新疆巴里巴盖垦区公安局从昌吉监狱押解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公安局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小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兵团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书、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3)呼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昌中刑执字第666号刑事裁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小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服刑期间,发现本案所列罪行,系漏罪,依法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法(2012)44号)“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因被发现漏罪或者又犯新罪而依法进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在此后对因漏罪数罪并罚的罪犯依法减刑,决定减刑的频次、幅度时,应当对其原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酌予考虑。”的规定,被告人朱小平经减刑裁定减去的二个月,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小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犯盗窃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9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淑娟代理审判员 于文萍人民陪审员 张海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玉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