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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陈英与黄巨华、周卓栋、中华联合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215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英,黄巨华,周卓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156号原告:陈英,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遂溪县。委托代理人:陈耿,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燕娜,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巨华,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台山市。被告:周卓栋,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开平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张文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小丽,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开平市。负责人:林华泽。原告陈英与被告黄巨华、周卓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开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燕娜、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巨华、周卓栋、太平洋保险开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英诉称:2014年12月14日16时50分,被告黄巨华驾驶粤J×××××号重型仓栅式���车在白云区江南蔬菜批发市场3号门内由南往北行驶时疏忽,没有确保行车安全,与由西往东行驶的我驾驶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被告黄巨华承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我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广州市正骨医院治疗,被确诊为右桡骨小头骨折、右尺骨冠突骨折、右肱骨外踝骨折等。经治疗我于2014年12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等。2015年6月18日,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我伤情进行鉴定,确认我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我为此支付840元鉴定费用。被告黄巨华驾驶粤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周卓栋,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为该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开平支公司为该车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我110100.08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开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我20394.36元,被告黄巨华、周卓栋承担连带责任;(以上赔偿包括:医疗费3539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940元、误工费18622.68元、伤残鉴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判令由被告迳付我)。被告黄巨华、周卓栋无答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医疗费、���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计算在交强险1万元赔偿范围内,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予以计算;护理费无医嘱,不应予以计算,如计算也应以实际发生的740元为准;误工费原告依据不足,原告未提交收入减少的证明,且实际已56岁,无证据证实其有收入来源,不应计算误工费,即使计算,应计算住院期间15天;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太平洋保险开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该案件中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广州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粤J×××××车辆在我司购买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我司需核对该车辆的车架号,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诉请的伤残项目并未超过交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我公司仅对原告的医疗费承担赔偿,且我司仅在医保用药标准内赔付。经核定,原告医疗费用符合医保用药范围金额为32208元,扣减交强险赔付的10000元及被告黄巨华支付的5000元,我司需承担17028元。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6时50分,黄巨华驾驶粤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白云区江南蔬菜批发市场3号门内由南往北行驶时疏忽,没有确保行车安全,与由西往东行驶的原告驾驶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9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黄巨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中,被告黄巨华驾驶的牌号为粤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卓栋,周卓栋就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开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已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日转入广州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广州市正骨医院出具的《伤病证明》记载对原告的出院诊断为:右桡骨小头骨折、右尺骨冠突骨折、右肱骨外髁撕脱性骨折、右肘桡侧副韧带损伤、右肘尺侧副韧带损伤等;出院医嘱为:1、避风寒、慎起居、调饮食、畅情志;2、注意休息,避免过度活动患肢,避免再次受伤,适当加强功能锻炼;3、出院带药;4、出院1���后返院复查,不适随诊。上述治疗及住院期间,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34398.86元。2015年1月6日、2015年2月3日、2015年2月10日,原告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共计995.5元。上述医疗费合计35394.36元,其中5000元由被告黄巨华支付。另,原告住院期间支付陪护服务费740元。2015年6月18日,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桡骨、尺骨骨折,经手术治疗,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伤残评定费840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关于原告的居住生活情况,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东张某的证明,内容为原告自2013年2月28日开始在广州市白云区槎龙万龙五巷25号302房居住至今;2、陈英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州市增槎路支行、广州市荣华南营业所银行账户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21日的银行交易明细;3、照片。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小结、伤病证明、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门诊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就事故划分的黄巨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责任划分以及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对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黄巨华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实际赔付中,周卓栋已就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开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支公司应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就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开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原告现起诉要求赔偿事故造成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损失合法,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经审查,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下称赔偿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上述赔偿项目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治疗期间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35394.36元,原告就此已提交出院小结、病历、伤病证明、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等就费用发生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费用数额以及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5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应为1500元。3、营养费。事故造成原告右桡骨小头骨折、右尺骨冠突骨折、右肱骨外髁撕脱性骨折、右肘桡侧副韧带损伤、右肘尺侧副韧带损伤等,其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56周岁,且医嘱要求“调饮食”,综合上述因素,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酌情认定为800元。4、护理费。原告因事故造成右桡骨小头骨折、右尺骨冠突骨折、右肱骨外髁撕脱性骨折等,根据原告伤势,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的必要性予以认定。原告未举证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实际可参照广州市同期护理费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应为1200元[15天×80元/天]。5、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56周岁,其虽主张经营水果档口,但未能提交工商登记或档口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单凭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照片无法确认其工作及收入情况,由于原告对误工损失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定。6、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其因伤残等级评定发生的鉴定费840元亦属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项损失数额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0.1。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已提交房东证明及银行交易明细,其中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开户行在广州市,且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广州市有多次交易记录,故上述证据可证实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广州居住生活满一年,故原告的该项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上述赔偿标准中一般地区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的标准,以伤残系数0.1计算20年,原告该部分损���应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0.1)。8、交通费。诉讼中,原告未举证证实其交通费损失,但考虑到事故处理、住院陪护的实际需要,结合选择乘坐交通工具的合理性,本院对该项损失酌情认定为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其因此造成的精神损害已实际存在。考虑到事故责任以及实际损害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0元。以上合计,原告上述项目的损失为110620.16元。实际赔付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应在承保的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即10000元)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即110000元)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损失7522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25394.3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开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即1000000元)予以赔偿。由于被告黄巨华已垫付了其中50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开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394.36元(25394.36元-5000元)。被告黄巨华、周卓栋、太平洋保险开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5225.8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陈英医疗费20394.36元;三、驳回陈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10元,由陈英负担55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9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负担455元(陈英预交的受理费2910元不予退回,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陈英19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直接支付陈英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小云人民陪审员  谭惠芬人民陪审员  冯英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柯芷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