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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二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阳支行与任思思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阳支行,任思思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二初字第7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阳支行,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浔阳东路47号,组织机构代码15930295-9。负责人刘剑英,行长。委托代理人胡世文,该行职员。被告任思思,女,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浔阳支行)与被告任思思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东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浔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思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浔阳支行诉称:被告任思思于2010年11月15日向我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46×××14。由于被告透支信用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目前尚欠本息合计133128.46元。经我行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尽快偿还透支款本息共133128.46元。原告农行浔阳支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以证明被告申请信用卡的事实及双方对逾期利息、滞纳金的约定;3、账户信息明细,以证明截止2015年5月30日被告尚欠本金99671.77元、利息26991.83元、滞纳金5602.98元,其他费用861.88元,合计133128.46元。被告任思思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被告任思思向原告农行浔阳支行申请领取了一张卡号为46×××14的金穗信用卡,双方约定:在到期还款之前偿还欠款的,无需支付利息,逾期还款则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自2011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17日,被告持此卡多次取现和消费,期间也陆续还款。截止2015年5月30日,被告共欠透支本金99671.77元、利息26991.83元、滞纳金5602.98元,其他费用861.88元,合计133128.46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来我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双方形成信贷合同关系,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信贷后,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99671.77元、利息26991.83元、滞纳金5602.98元,其他费用861.88元,合计133128.4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思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阳支行返还透支款本金99671.77元,并支付利息26991.83元、滞纳金5602.98元,其他费用861.88元,合计133128.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63元,减半收取1481.5元,由被告任思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东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