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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阳县,住汝阳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CQM8**号牌货车,伙同本村村民张某甲(另案处理)预谋对宜阳县城关镇红旗路摩天一品工地实施盗窃。5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在工地门外望风,张某甲翻墙进入工地院内盗出电缆120米,两人将电缆搬到车上运往汝阳销赃后得款2700元。经宜阳县物价局鉴定,被盗电缆价值702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进过、报案材料、在逃人员信息表、情况说明、机动车查询信息表、照片、证明、收据及指认现场笔录等相关证据。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CQM8**号牌货车,伙同本村村民张某甲(另案处理)预谋对宜阳县城关镇红旗路摩天一品工地实施盗窃。5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在工地门外望风,张某甲翻墙进入工地院内盗出电缆120米,两人将电缆搬到车上运往汝阳销赃后得款2700元。经宜阳县物价局鉴定,被盗电缆价值702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乔某甲经济损失7020元,取得被害人乔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015年5月份的一天,其和张某甲酒后预谋去工地偷东西。第二天早上7点左右,其驾车到汝阳县大安镇接上张某甲后一起到了宜阳县。期间,其和张某甲轮流开车。中午到宜阳后,二人将车停在一个十字路口,开始寻找合适的工地,傍晚的时候确定目标。次日凌晨,张某甲拿了一把钢筋剪子,两人一起走到该工地。工地在大路南边,工地东边有个小巷子,巷子里有个小门,张某甲让其在门口附近望风,他翻入工地内,从里面将门锁剪开。后张某甲让其将车开进巷子里,其和张某甲一起将距工地东门口四、五米远地上放着的电缆装上车,并用篷布盖好后离开现场。在宜阳的一个高速口上高速,在汝阳大安镇工业园高速口下高速,其在高速出口往南100米路边下车,张某甲开车将电缆卖得2700元,二人各分得1300元,剩余100元用于给车辆加油。盗窃时开的白色解放牌金铃单排座货车,是其于2014年9月份从陈某甲手中购买的二手车,车牌号豫CQM8**。2、被害人乔某甲的陈述:其系摩天一品工地劳务方负责人。2015年5月22日上午,听工人讲施工电梯电缆被盗。其到现场查看后,发现电缆两头各剩一米多,被盗有120米电缆线。报案人乔某乙和其系父子关系。有工人告诉其案发当晚凌晨1点左右,听到有车辆进入工地的声音。3、证人乔某乙的证言及报案材料证明:2015年5月22日早上6点30分,其在宜阳县烟草局东100米邮政储蓄对面的摩天一品工地干活,发现电梯的电缆被盗。后听工地上的人讲凌晨1点多,曾听见工地的门响。被盗电缆大概有百十米长,价值8000元左右。工地上的大门是用铁链子锁锁着的,电缆被盗后发现锁大门的锁链被剪断了。4、证人董某甲出具的证明证实:其是摩天一品工地乙方施工负责人。2015年5月22日工地电缆被盗120米左右。电梯是租赁洛阳一个公司的。电缆被盗后,公司自己购买电缆安装使用。电缆是公司老板乔某甲去购买的,乔某甲讲花了8000多元。5、乔某甲提供收据证明:2015年5月24日,在洛阳市洛龙区正鹏线缆商店购得110米电缆,共花费7150元。6、案发地及作案工具、作案车辆照片证明:案发地及作案工具、作案车辆的基本情况。7、案发周边、道路卡口监控视频照片证明:豫CQM8**车辆2015年5月21至5月22日行驶轨迹及乘员情况。8、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李某甲指认盗窃现场的基本情况。9、机动车查询信息表证明:豫CQM8**号解放牌小型汽车所有人为李某甲。10、在逃人员信息表及情况说明证实:张某甲现被公安机关通缉在逃。2015年8月6日,汝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三中队民警何其锋、刘志永、陈向东配合宜阳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民警刘国伟、张高伟、张学营在汝阳县陶营乡铁炉营村黑李庄对犯罪嫌疑人张某甲进行抓捕,经工作抓捕未果。11、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被盗电缆鉴定价值为7020元。1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7月22日10时许,宜阳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民警,在汝阳县陶营乡卫生院门外将李某甲抓获。13、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李某甲出生于1978年7月17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4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俊奎的刑期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二、作案工具豫CQM8**解放牌货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振江代理审判员  高克文代理审判员  苗存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东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