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李学能诉孔广玉、李怿德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能,孔广玉,李怿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3号原告李学能,公民身份号码×××,临沧市人,住临沧市。委托代理人廖永华,云南临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孔广玉,公民身份号码×××,临沧市人,住临沧市。委托代理人伍璠,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怿德,公民身份号码×××,临沧市人,住临沧市。指定监护人苏礼兰,女,1960年5月3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居民,住临沧市临翔区凤翔街道。原告李学能与被告孔广玉、李怿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3月9日转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报本院领导批准延长审期6个月,分别于2015年4月17日、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能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永华,被告孔广玉及其委托代理人伍璠、被告李怿德及其指定监护人苏礼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能诉称,二被告系原告的儿媳和儿子。2013年8月二被告在临翔区新安路租房开了“xx百货店”,批发经营同一系列饮料及小百货。“xx百货店”全部由被告孔广玉负责经营,孔广玉每月按1500元发给李怿德工资。被告孔广玉为经营xx百货店,从2013年8月14日起不断与原告借款,截止到2014年4月12日止,共与原告借款450000元。孔广玉借款用于买车和作为��营“xx百货店”的流动资金等。孔广玉向原告借款后一直未归还,开始没有出具给原告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孔广玉于2014年10月23日在“xx百货店”出具给原告借条。原告认为,被告孔广玉向原告借款虽是在与李怿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但款确实是被告孔广玉个人所用,属孔广玉个人债务,应由孔广玉归还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孔广玉立即归还原告450000元借款,同时承担该借款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商业贷款月利率7.5‰计算),现暂时计算至2014年12月12日止的利息为27000元(按商业贷款月利率7.5‰计算);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孔广玉承担。被告孔广玉辩称,“xx百货店”实际是两被告结婚以后全家出资来开的,孔广玉当时只有20000元钱,就出资了20000元开店,剩余的由原告李学能出资给被告孔广玉开店,用于资金流转。结婚以后,孔广玉生育了1个儿子,所有的借款及盈利都是用于家庭开支。孔广玉写下借条是因为原告父子两人和被告孔广玉发生争吵,原告又要求被告孔广玉写借条,被告孔广玉为了息事宁人,就写下了借条,而且借条并没有写完,所以借款450000元不是事实。该百货店是家庭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不是被告孔广玉个人的百货店,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被告李怿德辩称,被告孔广玉所说不符合事实,所有的店铺资金流转都是孔广玉经手的,而且是孔广玉向原告李学能借钱经营。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当��人对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合伙经营纠纷存在争议。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11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孔广玉系原告儿媳;3.残疾人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儿子李怿德系智力残疾人;4.借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孔广玉向原告借款45万元的事实;5.建行和信用社统计单及理财账户明细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从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取款,用于借给被告孔广玉;6.xx百货店的货单1份,用以证明xx百货店管理者、经营者是被告孔广玉的事实;7.历史交易查询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孔广玉于2014年11月22日从李怿德的中国银行卡上转走33706元的钱用于进货,但未到货的事实;8.汇款回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从中国银行账户转给李某某农行账户12万,该款是孔广玉使��的事实;9.历史交易查询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从中国银行账户取款28000元?借给孔广玉的事实;10.证人李某某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孔广玉二笔款,一笔是10万元,另一笔是12万元的情况;11.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李怿德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为苏礼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孔广玉对原告提交的第1、2、3、10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9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第5、6、7、8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用以证明的对象有异议。被告李怿德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其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被告孔广玉向本院提交4组证据: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食品流通许可证1份,用以证明xx百货店是李怿德名下的店;2.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xx百货店使��的仓库是李怿德去租赁的事实;3.工作证、上班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孔广玉在王老吉上班的事实;4.照片1份,用以证明写下欠条时系被逼迫,孔广玉不得已写下欠条。经质证,原告李学能对被告孔广玉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李怿德系残疾人,开店有优惠政策,所以才登记在李怿德名下,但实际负责是孔广玉;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孔广玉在怿德百货店开店后就不再上班了;对第4组证据身体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认可文字部分照片的真实性。被告李怿德对被告孔广玉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被告李怿德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学能所提交的第1至10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作有效证据使用;第11组证据属生效的法律文书,在本案中作证据使用。被告孔广玉所提交的证据除身体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用外,其余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作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李怿德与被告孔广玉系夫妻,孔广玉系李学能儿媳,李怿德系李学能儿子,李怿德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3年8月李怿德开了怿德百货店,经营饮料及小百货,主要由孔广玉经营。在经营过程中,原告李学能多次为怿德百货店支付货款,并交给孔广玉部分现金。后发生家庭矛盾,2014年10月19日李学能要求孔广玉写欠条,孔广玉即写45万元的借条二份,因双方还款时间没有达成协议,孔广玉把所写借条丢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属同一家庭成员,因被告李怿德属残疾人,所以以李怿德名义开店,主要由被告孔广玉经营,孔广玉出资2万元外,其余开店款项均由原告李学能支出,因原、被告属一家人,款项来往双方均没有签字。开店时原、被告既没有说明是家庭共同经营,还是孔广玉个人经营,且原告李学能、被告李怿德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李怿德在“xx百货店”工作系被告孔广玉发工资的证据,所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孔广玉与其家庭成员发生矛盾后,写给李学能借条,借款金额为45万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所以本案属民间借贷,不属合伙协议纠纷。因孔广玉与李怿德是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有特别约定,所欠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被告李怿德、孔广玉均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孔广玉个人债务,所以该债务属被告孔广玉和李怿德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广玉、李怿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学能借款45万元,并承���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学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55元,由被告孔广玉、李怿德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段汝檐审 判 员 施金成人民陪审员 何国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方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