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山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徐某与江某甲、江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山民初字第00061号原告徐某,农民。被告江某甲(系原告徐某之女),农民。被告江某乙(系原告徐某之子),农民,现下落不明。被告江某丙(系原告徐某之女),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徐某与被告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妍、涂振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某乙、江某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我与江行全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被告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三个子女。江行全的父母先均已去世。江行全于2009年6月1日去世,在湖北省农村信用联社山坡信用社有存款7000元及利息,该存款系我与江行全夫妻共同财产。现起诉要求依法继承江行全的存款7000元及利息。被告江某甲辩称:原告徐某所诉属实,我应继承的份额同意由原告徐某继承。被告江某乙、江某丙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江行全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被告江某甲,××××年××月××日生育儿子被告江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被告江某丙。江行全父亲江学元于1995年8月14日去世,江行全母亲戈家文于1996年10月10日去世,江行全于2009年6月1日去世。江行全在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山坡支行(原湖北省农村信用联社山坡信用社)11×××18账户内遗留存款7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江行全上述存款系其与原告徐某夫妻共同财产。江行全去世后,对上述遗产分配时,首先应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原告徐某分配3500元及利息,另3500元及利息按照法定继承人人数进行分配,即原告徐某及被告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各分配875元及利息。被告江某甲同意其应继承的份额由原告徐某继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江某乙、江某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综上,本院对原告徐某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江某甲合理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江行全在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山坡支行(原湖北省农村信用联社山坡信用社)11×××18账户内存款7000元及利息,由原告徐某分配4375元及利息,被告江某乙、江某丙各分配875元及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波人民陪审员 何 妍人民陪审员 涂振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