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刑一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熊生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生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洪刑一终字第221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生根,男,1955年2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生根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3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熊生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熊生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生根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熊生根撤回上诉申请,系自愿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熊生根撤回上诉。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刑初字第38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萍审 判 员 叶 京代理审判员 李 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左回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