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环民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湖南郴州南燕汽车厂与被上诉人黄亚军、邝运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环民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郴州南燕汽车厂。法定代表人黄伟全,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周文新,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亚军,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邝运田,女。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邓国花,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郴州南燕汽车厂因与被上诉人黄亚军、邝运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8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文新,被上诉人黄亚军、邝运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国花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湖南郴州南燕汽车厂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其单位生活区有第26栋、第36栋、第40栋等公有住房,目前部分公有住房用于安置职工居住。黄亚军从1981年在湖南郴州南燕汽车厂(原中国人民解放军7429工厂)工作,黄亚军2007年1月5日双方因性格不合离婚。离婚后,黄亚军与其儿子黄某某以及照顾黄某某生活的邝运田(黄某某的外婆)共同生活居住在26栋12号室,但该房于2013年12月已拆除,2014年5月3日,湖南郴州南燕汽车厂36栋1单元102房住户因另行安置腾房,黄亚军、邝运田便搬入该房居住至今。湖南郴州南燕汽车厂认为黄亚军、邝运田强行入住侵占36栋1单元102房,导致其无法对外出租该房屋造成租金损失。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占并搬离湖南郴州南燕汽车厂36栋1单元102房;2、黄亚军、邝运田向湖南郴州南��汽车厂赔偿租房收益损失2000元(按该房屋租金500元/月计算损失至2014年8月,此后损失按500元/月另算);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湖南郴州南燕汽车厂与黄亚军之间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双方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11月25日法发(1992)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3条的规定,因单位内部分房、建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本案湖南郴州南燕汽车厂与黄亚军之间发生的纠纷,属单位内部分房而引起的腾房纠纷,系单位内部行政事务,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首先,主体不平等。单位与职工之间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双方身份地位不平等,单位一方是在建房、分房中拥有绝对决定权的行政管理���,而职工一方在该纠纷中是被管理者,单位完全有权依据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采取内部强制措施作出决定和执行。其次,该类纠纷从内容上看,也不属因人身或财产权益发生的民事权益纠纷。单位对职工进行分房,是单位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行为,不应受民事法律的调整,职工在分房中所享有的权益(包括居住楼层、面积等)是与其工龄、级别等联系的,是依据政策而享有的住房福利,因此发生纠纷,纯属单位内部纠纷,应由单位内部或其主管部门解决,而不能向法院起诉,法院也不应管辖和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湖南郴州南燕汽车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元,退还湖南郴州南燕汽车厂。上诉人湖南郴州���燕汽车厂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系典型的因非法侵占财产引发的纠纷,不存在单位内部分房腾房问题。二、一审裁定毫无根据地错误认定湖南郴州南燕汽车厂与早已离职自主择业的黄亚军之间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三、湖南郴州南燕汽车厂第36栋第一单元102房系自建、自主经营的房产物业,不属职工居住安置房。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改判黄亚军、邝运田立即停止侵占湖南郴州南燕汽车厂第36栋第一单元102室房屋,搬离该房屋并按租金500元/月向湖南郴州南燕汽车厂赔偿租房收益损失(自2014年5月起算至搬离房屋时止),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亚军、邝运田承担。被上诉人黄亚军、邝运田辩称:黄亚军至今未与湖南郴州南燕汽车厂解除劳动关系,仍是其单位干部。黄亚军、邝运田、黄某某经单位领导同意才搬至第36栋第一单元102房居��。湖南郴州南燕汽车厂与黄亚军之间分房腾房行为,是单位对职工的行政管理行为。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湖南郴州南燕汽车厂系全民所有制企业,由原中国人民解放军7429工厂改制而来。黄亚军系湖南郴州南燕汽车厂的职工,2007年离婚后无房居住,其按单位无房户的条件申请住房,被湖南郴州南燕汽车厂先后安排至26栋12号室、第40栋一楼、第36栋第一单元102房居住。黄亚军与湖南郴州南燕汽车厂之间具有行政隶属关系,黄亚军是否属于单位无房户分配对象及湖南郴州南燕���车厂将哪些房屋列为职工安置房,哪些房屋列为商品房,属于单位内部事务管理问题。黄亚军与湖南郴州南燕汽车厂之间因是否分房及腾房发生的纠纷,属于湖南郴州南燕汽车厂改制前后未处理好的行政事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11月25日法发(1992)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3条的规定,因单位内部分房、建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上诉人湖南郴州南燕汽车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新德审 判 员 王 梅 英代理审判员 董 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 小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