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2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小红与赵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2473号原告王小红,女,汉族,1970年9月6日出生,某宾馆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赵学华,男,汉族,现年48岁,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基本情况由原告提供)。原告王小红与被告赵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哈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红诉称,2014年5月4日,被告赵学华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5%。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支付利息10200元,本息合计50200元,按借款月利率1.5%支付2015年10月4日至借款还清时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款借据一张。证明2014年5月4日,被告赵学华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赵学华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证实2014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借款借据内容为:“借款人:赵学华借款金额(大写)今借到王小红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人赵学华2014年5月4日”借款后,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4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借据中并未约定借款利率,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学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小红偿还借款4万元;二、驳回原告王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赵学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元,减半收取527.5元,由被告赵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哈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月月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