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上海甬锡建材有限公司与甫天装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甬锡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澄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艳,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耀武,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甫天装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郑光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冬艳,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甬锡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锡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甬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艳、张耀武,甫天装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甫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冬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甬锡公司与甫天公司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总经销合同,约定的内容除甬锡公司诉称所述的外还约定,甫天公司每年应完成的销售量为6万平方米;甫天公司在向甬锡公司订货前,必须提前一周将所需要的品种、数量以书面形式送达至甫天公司,并应在订货时支付该次订单的(部分或)全部货款,甫天公司在收到该笔全额货款后安排发货。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二、甬锡公司与甫天公司间的业务一直持续至2014年3月底。甬锡公司认为,甫天公司从2014年4月开始不能正常供货,导致甬锡公司无法履行与加盟店签订的合同及正在运作的项目,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甫天公司:一、支付违约金30万元(2013年度实际销售额为220万元,甬锡公司酌情主张30万元);二、赔偿经济损失51万元(按照甬锡公司与17家加盟商的合同约定,如果违约需要赔偿给加盟商3万元,虽然目前尚未实际支付,但这是可预见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甬锡公司与甫天公司所签订的总经销合同合法有效。甬锡公司诉请成立的前提必须要有甫天公司存在不按约供货的违约事实,而欲证明甫天公司存在该违约事实必须先要有甬锡公司自己从2014年4月起仍正常向甫天公司下订单并支付相应货款的订货事实,但对此甬锡公司并无证据加以证明,故甬锡公司之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难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甬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00元,减半收取5,950元,由甬锡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甬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甬锡公司一再要求补充证据材料及请求法庭调取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径行当庭判决;不让甬锡公司表述真实案情;2、原审法院对甬锡公司提供的证据未作认真质证,而轻易采信甫天公司的口头表述。据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甫天公司答辩称:甬锡公司在原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甫天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而合同履行中是因甬锡公司的违约造成了甫天公司的损失。据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除对甬锡公司与甫天公司之间业务持续时间外,原审其余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一、2011年12月29日,甫天公司与甬锡公司签订《总经销合同书》一份,约定由甫天公司(甲方)授权甬锡公司(乙方)作为浙江省及上海市“甫天”BMC天花板系列产品(含“BOSSTEC”英文品牌及“博士泰”中文品牌)的唯一总代理,甲方授权乙方在其代理区域内开拓“BOSSTEC/博士泰”吊顶加盟店或分销商。合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止。二、二审中,甬锡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订货单若干,银行汇兑业务回单12份,以此证明2014年4月后其与甫天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其于当年4月至9月期间支付了甫天公司289,032.75元价款,但甫天公司未全部供货。甫天公司确认收到甬锡公司289,032.75元价款,但认为其已经完成全部供货,其在二审中作如下举证:1、2014年4月财务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载明的合同金额为17,801.55元,订单数量与发货数量均为263.07平方米,对账单上有甬锡公司盖章及张澄清签字,以此证明2014年4月双方货、款已结清,并进一步证明双方之间每月进行对账;2、2014年5月12日的材料发货书一份,其上加盖甬锡公司公章及由其法定代表人张澄清签字,以此证明甫天公司已交付271,512元货物;3、2014年4月至9月期间甫天公司开具给甬锡公司的5张总金额为290,544.75元的增值税发票,以此证明甫天公司已交付相应金额的货物。甬锡公司确认5张增值税发票已抵扣,但货未全部收到,其无法确认具体收到多少货物。本院认为,甬锡公司主张2014年4月后其向甫天公司下达订单后甫天公司未供货而造成其销售损失,故而要求甫天公司承担违约金。对此,甬锡公司应证明其下达订单以及甫天公司未供货的事实。二审中,甬锡公司提供了2014年4月以后的订单若干以及支付289,032.75元价款的付款凭证。而甫天公司认为其已经交付了全部货物,甫天公司对此提供了部分对账单、由甬锡公司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材料发货书以及增值税发票为证。虽然甫天公司未能提供全部发货凭证,但甫天公司在此期间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290,544.75元涵盖了甬锡公司支付的价款289,032.75元,且甬锡公司收到上述增值税发票并作了申报抵扣,因此,甬锡公司收到发票后未提异议且进行抵扣的行为系对收货的确认。甬锡公司所提在其订货后甫天公司未供货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所提违约金的诉请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上海甬锡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庄龙平审判员 高增军审判员 杨怡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振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