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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民初字第009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樊斌乾与刘新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初字第00934号原告樊斌乾,男,生于1962年10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樊斌堂,男,生于1965年10月18日,汉族,大学本科,职工。系原告范斌乾之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新宇,男,生于1996年12月5年,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原告樊斌乾与被告刘新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3日16时许,在眉县常兴镇,被告驾驶电动车沿常教路由南向北行驶,在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该起事故于2015年3月31日,经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被告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昏迷不醒,当即被送往眉县人民医院急救,被诊断为:右侧颜面部及胸部软组织损伤。经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无果,特诉至贵院,请求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摩托车修理费各项共计2555.6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称当时自己昏迷不醒不是事实。当时原告一直清醒,先是送到常兴安定医院,原告行动自如。对住院票据无异议。但对出院通知书中记载原告为危重症病人不认可。当时在常兴安定医院诊断为胸部摩擦损伤。对于修摩托车费用不认可。因为当时摩托车的镜子碎了。别的损坏也不严重。费用清单中列出的价位明显偏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6时许,被告刘新宇驾驶电动车沿常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樊斌乾相撞,致刘新宇、樊斌乾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常兴安定医院诊治后又被送往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颜面部及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881.22元。本次事故经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眉公交认字(2015)第324号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双方各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后、双方协商赔偿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又查,原告摩托车受损后,未经交警部门定损,其自行予以修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结算票据、出院通知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或非机动车均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并确保安全,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应当由责任方予以赔偿。被告在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能在转弯时让机动车优先通行并确保安全,造成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至危险路段时,未降低速度并确保安全,故对其自身造成的损害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事故责任,原、被告应各半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因原告并未在交警队评定损失,但又考虑到摩托车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故酌情认定损失600元。经审核确定被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1881.22元;2、误工费:70元×8天=560元;3、护理费70元×8天=5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8天=240元;5、摩托车修理费600元。以上共计3841.22元。被告应赔偿50%,即1920.61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新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樊斌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修理费共计1920.6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余25元由被告刘新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1份。并预交上诉费65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贺领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武 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