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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托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开发诉被告张利先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发,张利先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托民初字第662号原告张开发,男,199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托克托县双河镇。被告张利先,女,196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托克托县双河镇。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开发诉被告张利先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瑞红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开发,被告张利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开发诉称,2015年5月原告因在校打架受伤,经法院调解,打原告的家属答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0000元整,被告张利先(原告的姑姑),当时作为原告的监护人去法院代为领取了赔偿款,并给法院打了收条。在拿到赔偿款后,被告并未将此款给付原告,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基于以上原因,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张利先返还20000元赔偿款。原告张开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收条、收据》各一张,拟证明被告领取了原告应得的赔偿款20000元。被告张利先辩称,被告不同意偿还,被告的辛苦和费用已经超过20000元,为了原告的20000元赔偿款多次奔走上访。在两年内,花费住宿费14250元、租车费2900元、律师费1500元、误工费6650元,共计25300元。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住宿费《收据》三张,《车票》一组,拟证明被告为了要上原告张开发的20000元赔偿款而支出住宿费14250元、交通费2900元。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张利先对原告张开发所举的证据予以认可;原告张开发对被告张利先所举的证据不予认可。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张开发所举证据因其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证采信;对被告张利先所举的证据因其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认证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张开发因在校打架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托克托县第三中学给付了原告张开发20000元整。被告张利先作为原告张开发的监护人去法院领取了赔偿款,并打了收条。事后,张利先未将赔偿款交给原告张开发。本院认为,被告张利先于2014年11月4日在托县法院领取了托克托县第三中学给付原告张开发的赔偿款20000元,没有将领取的赔偿款20000元返还被告。被告张利先辩称为了原告张开发能拿到赔偿款而奔走上访,支出了住宿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超过了20000元,因此不同意返还赔偿款的主张,因住宿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张利先未能提供合法占有20000元赔偿款的依据,且造成原告张开发的财产损失,被告张利先取得的该笔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不当利益。综上,原告张开发要求被告张利先返还20000元赔偿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利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开发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张利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