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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行终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于凤春与兴隆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承行终字第00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凤春,住兴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隆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董业良,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武军,兴隆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王怀生,兴隆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原审第三人刘亚东,住兴隆县。于凤春诉请撤销兴隆县公安局兴公(青)行罚决字(2014)0626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凤春不服兴隆县人民法院(2015)兴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0月23日下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凤春,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怀生、李武军,原审第三人刘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告与第三人两家系前后邻居,因为相邻关系发生纠纷。原告认为第三人刘亚东2011年所建烟囱建在原告家通行的道路上,遂于2014年10月16日11时许,在兴隆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家土地使用情况进行调查时,原告于凤春用二齿子镐将刘亚东家烟囱损毁。经兴隆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于凤春故意毁坏的烟囱的工时材料费的价格为226.00元。被告认为,于凤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根据《承德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CD00GA-CF-0083项之规定属于情节一般,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兴公(青)行罚决字(2014)0626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于凤春行政拘留六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兴隆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兴隆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兴政复决字(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兴公(青)行罚决字(2014)0626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一审判决认为:第三人所建烟囱并未经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认定为违法建筑,原告主张系违法建筑无证据支持,其以第三人妨害其通行权为由故意损毁第三人家烟囱,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对其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作出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称其身体有病,不适于拘留,属于行政处罚的执行问题,其是否患病不影响行政处罚的作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即原审第三人修建的烟囱是合法建筑)错误;2、一审法院违反了《行政诉讼法》举证责任倒置原则。3、对上诉人拘留会加重邻里矛盾。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私自损坏原审第三人家烟囱的事实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本人也认可。原审第三人被损坏烟囱工时材料费经鉴定为226元。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据此对其作出的处罚适当,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陈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当庭承认用二齿子镐将刘亚东家烟囱损坏的事实,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对被上诉人所作的兴公(青)行罚决字(2014)0626号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认可。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所建烟囱属非法建筑,影响其通行,其主张无有效证据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松平代理审判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祁春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家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