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7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秋香与柯金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香,柯金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755号原告王秋香,女,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王思明,安溪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柯金该,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王秋香与被告柯金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香的委托代理人王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金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秋香诉称,被告柯金该以经营生意资金短缺为由,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王秋香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月利率3%计算利息(即每月3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现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柯金该偿还原告王秋香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9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2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柯金该未作答辩。原告王秋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王秋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柯金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及复印件,证明被告柯金该向原告王秋香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4.收条,证明被告柯金该收到原告王秋香给付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柯金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采信条件,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结合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7月9日,被告柯金该向原告王秋香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月利率3%,并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给付原告利息6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未能偿还。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受法律保护。被告柯金该未能偿还尚欠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王秋香请求被告柯金该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借款利率的约定,其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故原告请求利息可从2014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应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利息人民币6000元。被告柯金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金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尚欠原告王秋香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应扣除被告柯金该已给付原告王秋香利息人民币6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秋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原告王秋香负担200元,被告柯金该负担2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荣南人民陪审员 林振宝人民陪审员 蔡国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裕鹏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经营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