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城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宗峰、惠兰芹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商初字第175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岳华。被告李宗峰。被告惠兰芹。被告李青。被告员海燕。被告王福华。被告徐君。被告郝志华。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宗峰、惠兰芹、李青、员海燕、王福华、徐君、郝志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宗峰、惠兰芹、李青、员海燕、王福华、徐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志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宗峰与惠兰芹系夫妻,二被告由李青、员海燕、王福华、徐君、郝志华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16日,现借款已到期,各被告均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李宗峰、惠兰芹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67362.9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之后利息另计,利随本清),本息共计217352.94元;被告李青、员海燕、王福华、徐君、郝志华共同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宗峰未应诉,未答辩。被告惠兰芹未应诉,未答辩。被告李青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员海燕未应诉,未答辩。被告王福华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徐君未应诉,未答辩。被告郝志华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被告徐君、员海燕、惠兰芹分别以被告王福华、李青、李宗峰配偶身份,向原告所属开发区支行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书载明:三被告知晓并同意被告王福华、李青、李宗峰组成联户联保小组向原告所属开发区支行申请贷款,并承担对联保小组成员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6月18日,被告王福华、李青、李宗峰与原告所属开发区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诸合行开发区)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301111007号],约定:三被告以借款人身份组成联保小组,对小组成员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间,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600000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内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保证��限自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还款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若逾期偿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被告郝志华在借款合同联合保证人处签字摁手印。2012年6月18日,原告所属开发区支行向被告李宗峰在该行开设的约定账户(62×××14)打款1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16日,月利率9.99083‰,被告李宗峰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名确认收到贷款。另查明,截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李宗峰拖欠原告所属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67362.94元。本院认为,被告王福华、李青、李宗峰与原告所属开发区支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宗峰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所属开发区支行借款150000元,双方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提交的贷转存凭证,证实其所属开发区支行已按约定向被告李宗峰发放贷款150000元,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李宗峰在借款期限内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被告李宗峰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惠兰芹系被告李宗峰之妻,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惠兰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福华、李青自愿与李宗峰组成联保小组,共同与原告所属开发区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对在约定期间和授信额度内的发生的最高借款余额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涉案借款发生在约定期间并在授信额度内,该借款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二被告连带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员海燕、徐君分别为被告李青、王福华之妻,二被告分别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诉求二被告连带还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志华在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合保证人处签名,合同中对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及范围等未作出约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郝志华应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起诉被告郝志华连带还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青、员海燕、王福华、徐君、郝志华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宗峰、惠兰芹追偿。原告关于2015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另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庭审理时,被告李宗峰、惠兰芹、李青、员海燕、王福华、徐君、郝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宗峰、惠兰芹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2015年4月21日前拖欠的利息、罚息及复利67362.94元,共计217362.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青、员海燕、王福华、徐君、郝志华对判项(一)确定的债务向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宗峰、惠兰芹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9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239元,由被告李宗峰、惠兰芹、李青、员海燕、王福华、徐君、郝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下落不明的一方当事人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国庆审 判 员 王重明人民陪审员 赵玉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振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