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6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刘某某、米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某,米某某,郝某甲,郝某乙,王某甲,王某乙,高某甲,高某乙,张某丙,张某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2617号原告张某甲,农民。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周秀丽,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力强,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农民。法定代理人米某某,河北宁纺集团职工。系被告刘某某母亲。被告米某某,河北宁纺集团职工。被告郝某甲,农民。被告郝某乙,农民。系被告郝某甲的父亲。被告王某甲,农民。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农民。系被告王某甲的父亲。被告王某乙,农民。被告高某甲,农民。法定代理人高某乙,农民。系被告高某甲的父亲。被告高某乙,农民。被告张某丙,农民。被告张某丁,农民。系被告张某丙的父亲。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刘刘某某、米某某、郝某甲、郝某乙、王某甲、王某乙、高某甲、高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甲以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张卓凡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甲撤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卓凡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 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晓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