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3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麦生与林灿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麦生,林灿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3297号原告吴麦生,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被告林灿军,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惠安县。原告吴麦生与被告林灿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振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麦生、被告林灿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麦生诉称,2013年,吴麦生与被告林灿军达成口头协议,吴麦生出售各种建筑材料给林灿军,用于工地建设。但吴麦生陆续供货之后,林灿军却一直没有付款。经吴麦生催讨,林灿军向吴麦生出具一张收据,并承诺过一段时间付款。之后吴麦生仍未收到货款。故吴麦生起诉,请求判令:1、林灿军支付吴麦生材料款人民币(币种,下同)89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林灿军负担。被告林灿军辩称,林灿军仅是工地的仓管员,不是买方,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起,吴麦生向林灿军出售胶水、沙浆,用于同安区新民镇乌涂社区外口生活小区工程。2014年4月17日,经双方对此前交易进行结算后,林灿军向吴麦生出具《收据》一张并收取送货底单。《收据》上载明,兹收到901胶水192箱,货款4992元;沙浆76箱,货款3800元,合计货款8792元。林灿军在《收据》上签名,并写明底单已收。之后,林灿军未支付货款。吴麦生于2014年底向林灿军催讨货款,林灿军在《收据》背面写明:“证明人:林灿军此仅证明该工程有收此材料。”此后,林灿军仍未付款。吴麦生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吴麦生述称,林灿军以电话方式多次向其订货,要求送货到工地。林灿军确认其向吴麦生电话订货,并指示案外人林金顺接收货物后在《送货单》上的验收人栏签名,但林灿军辩称其仅是仓管员,不是买方。上述事实,有原告吴麦生举示的送货单、收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林灿军是否是买方,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交易是由林灿军向吴麦生电话下单,货物是林灿军指示案外人林金顺收取,结算《收据》也是由林灿军出具,因此可以认定林灿军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买方。此外,从上述交易过程看,吴麦生亦完全有理由相应林灿军是买方。综上,吴麦生依法有权要求林灿军支付货款。林灿军应当向吴麦生支付《收据》中载明的货款8792元。吴麦生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林灿军辩称其仅是仓管员,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灿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麦生支付货款人民币8792元;二、驳回原告吴麦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林灿军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振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刘妙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