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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中民一终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周彩莲与张俊德因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中民一终字第4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女,汉族,1946年12月18日生,甘肃省定西市人,城镇居民,住安定区中华路**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1955年9月7日生,甘肃省定西市人,干部,住安定区中华路58号。上诉人周XX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安定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一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7年8月28日原告丈夫张XX病故前,立有遗嘱,遗嘱载明“房产2处一切给张X(周XX之女)”,遗嘱中的“房产2处”和“给张X”是被告代张XX所写。2011年10月11日,原告将张效款生前于2007年8月28书写的遗嘱从被告处领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张XX生前书写的遗嘱复印件、领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丈夫张XX生前书写的遗嘱原件,原告已从被告处领走,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被告处另有张XX生前书写的遗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周XX负担。宣判后,周XX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张XX负担。张XX服判未作书面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但上诉人周XX丈夫张XX生前所立“遗嘱”,不仅处分了其个人财产,而且一并处分了属于周XX的夫妻共同财产,严重损害了周XX的合法权益,加之该代书遗嘱没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故该“遗嘱”从内容到形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无效遗嘱。因张XX的遗嘱原件周XX已经领走,故周XX关于要求张XX返还所谓真实遗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周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建林审判员  XX悌审判员  黄 X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