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0
案件名称
黄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1891号原告黄某,女,1986年10月26日出生,苗族。被告姚某某,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远雄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在本院邓家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启玮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某、被告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17日在邓家铺镇民政办登记结婚;2008年7月26日生大女儿姚某甲,2010年8月15日生小女儿姚某乙,2012年5月5日生儿子姚某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夫妻时常争吵不断,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被告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打架不断,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但因原告家建房,向被告之母借款15000元。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姚某甲由原告带养,小女姚某乙和儿子姚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黄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姚某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姚某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被告在2014年到2015年期间打过两次架属实,但事后被告主动承认了错误,被告认为双方并未达到法定离婚条件;3、尽管原、被告吵架有一定原因,但毕竟双方已有三个小孩,应该为子女成长营造良好家庭条件,双方吵架是不对的。被告姚某某未提供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民政部门出具,被告无异议,证据形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黄某与被告姚某某于200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3月17日在武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7月26日生女孩姚某甲,2010年8月15日生女孩姚某乙,2012年5月5日生男孩姚某丙。2014年6月及2015年正月,原、被告发生过两次打闹,但事后又能够在一起生活。2015年7月,被告离开原告到南昌打工后,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10月14日,原告起诉来院。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有夫妻共同债权6.5万元。原告无嫁妆。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姚某某在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了三个小孩,建立起了正常的夫妻感情。尽管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打闹过两次,夫妻感情产生过裂痕;但原、被告事后又能够在一起生活,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以家庭和睦为重,平时多加强沟通、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和好还是完全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远雄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彭启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