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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38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田凤娈与邵礼彬、邵礼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凤娈,邵礼彬,邵礼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3867号原告田凤娈。被告邵礼彬。被告邵礼富。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晨璐,山东浩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田凤娈与被告邵礼彬、邵礼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幸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凤娈,被告邵礼彬、邵礼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晨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凤娈诉称,二被告在郯城县港上镇后埝村建房做钢结构时,由被告邵礼富找我以每天100元的报酬雇佣我干零工。2015年5月20日14时许,我在按被告要求递木板时,被被告邵礼富正在通电的电锯锯伤右手中指,我伤后被被告送往一村医疗所做缝合,后因伤势严重又送至郯城县医院治疗,为节省费用,按被告的要求只做了简单的治疗,被告便让我回至乡镇医院治疗,并许诺赔偿我所有的损失。治疗终结后我向二被告要求损失时,二被告却推托至今不予赔偿。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817.3元。被告邵礼彬、邵礼富共同辩称,一、原告受伤其自身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小工,其工作范围只是干小工能干的工作,既没有高难度也没有太危险的工作。原告是如何受伤的,被告并不知情,因此原告的伤是其自身原因所造成的,对其受伤的后果应承担一定责任。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多,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经带其到各医院做了必要的检查治疗,其伤情不是太严重,不需住院治疗,请人民法院予以审查。经审理查明,被告邵礼彬承包了位于郯城县港上镇后埝村的钢结构工程,被告邵礼富负责给被告邵礼彬找人干活。原告田凤娈即是被告邵礼富找去干活从事小工工作的人员。2015年5月20日14时许,原告田凤娈在郯城县港上镇后埝村干活时被电锯锯伤右手中指,伤后在后埝村卫生所和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之后原告去郯城县胜利镇卫生院进行了输液。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右手中指局部软组织裂伤,该伤面积较大,跨越近指指间关节,致使近侧关节屈曲功能略受影响,并造成损伤以下指体感觉障碍,与其他四指活动时协调性减低,误工90日,花鉴定费510元。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817.3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人民币200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期间未住院。在原告受伤期间,被告邵礼彬给付原告300元钱。被告邵礼富称给付原告200元钱,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单据、被告邵礼彬的录音资料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换药单据、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两张等证据证实,均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邵礼彬是原告的雇主,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程内从事小工工作的活动,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原告要求被告邵礼彬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被告邵礼富给被告邵礼彬找人干活,并在被告邵礼彬承建的工程中工作,应视为邵礼彬的雇员,对原告田凤娈所受伤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从事小工工作,对安全没有尽到审慎义务,对损伤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原告田凤娈、被告邵礼彬分别承担20%、80%的责任为宜。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失。原告主张因受伤产生了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情况,对原告主张产生的上述费用情况,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30天。在原告受伤期间,被告邵礼彬给付原告300元,应从被告邵礼彬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被告邵礼富称给付原告2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损失情况如下:医疗费376.2元,误工费1631.1元(54.37×30),鉴定费510元,交通费30元,以上合计2547.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礼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凤娈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37.84元(2547.3×80%-300)。二、驳回原告田凤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田凤娈负担XXX元,被告邵礼彬负担XX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幸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煜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