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中法民二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新国线集团(北海)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梁昭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新国线集团(北海)运输有限公司,梁昭浪,阳东县慧丰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民二终字第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林国强,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莫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员工。诉讼代理人:李晓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国线集团(北海)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旭,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张九尚,广西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梁昭浪,汉族,住广东阳东县。原审被告:阳东县慧丰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业吕,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司徒尚豪,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中华保险阳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国线集团(北海)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新国线公司)及原审被告梁昭浪、阳东县慧丰经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4)茂南法民三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5日,原告车辆桂exxxx2客车由司机林为河驾驶在沈海高速往湛江至广州方向行驶,当行驶到该公路3398公里+630米处(茂南区袂花镇路段)时,与被告梁昭浪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阳东县慧丰经贸有限公司的重车厢式货车粤qsxxxo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桂exxxx2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茂公交认字2014第00010号),认定被告梁昭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粤qsxxxo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桂exxxx2客车经修复,并经过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玉价认2014第22号),认定修理费共计100077元,评估费2000元。事故中被告梁昭浪垫付了拖车费58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审法院对车辆修复费用及车辆停运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茂名市立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在受托后对相关资料研究,并复函原审法院,要求原告提供车辆的更换零部件,以及事故现场照片、拆检过程的照片,并提供该车辆停运前三年3月-4月的车辆出站结算路单、加油发票及路费发票等,最后因原告无法在合理时间内提供上述资料,该公司无法完成开展评估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庭审笔录等佐证,可以采信。原审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解决本案纠纷,应当解决如下争议焦点问题。一、涉案车辆桂exxxx2客车的修复费用无法重新评估的问题,原审法院委托茂名市立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桂exxxx2客车进行重新评估。但是因重新评估所需的检材修理厂没有保留,导致无法重新评估,对此,原告是没有过错的。涉案车辆桂exxxx2客车作为营运车辆,其修复恢复营运是迫切的,被告应予主动配合车辆修复事宜。因此,在无法重新评估时,原告主张其修复费用为100077元,评估费用2000元,有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依法作出的车辆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为凭,且程序合法,应予以支持。二、涉案车辆桂exxxx2客车的停运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审法院委托茂名市立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桂exxxx2客车进行停运损失的评估,但最终因原告无法提供相关检材,导致无法得到评估结果。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车辆的停运损失393300元,以及相关的驳接费、差旅费、进站费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综上,本案中原告的合法损失仅有修复费用100077元及评估费用2000元,合计102077元。这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保险阳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涉案车辆粤qsxxxo投保的保险责任已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在本案中再请求被告梁昭浪、阳东县慧丰经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02077元给原告新国线集团(北海)运输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新国线集团(北海)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2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104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42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07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原审法院不再另行退收。一审宣判后,中华保险阳江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玉价认(2014)第2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的鉴定程序违法,不应予采信。本案鉴定程序违反了《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第3条车物定损程序:“3.3勘验是指对委托鉴定的事故车物进行实物勘查检验,确定损失项目:⑴通知:事故车物现场勘查检验时,应由价格鉴证(评估)机构通知当事人(或代理人)到场,如事故车辆、车载物品已投保,投保人应通知保险公司人员到场。”的规定。本案新国线公司委托鉴定时,并无知会事故中的各方当事人到场参与鉴定,上诉人对其鉴定所列举出的部分修理项目无法确认是否合理。二、上诉人在合理期间内委托第三方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61254元。虽然被上诉人提供了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玉价认(2014)第2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来主张其损失100077元,但该鉴定程序存在瑕疵,应不予采信。但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直接采用程序存在瑕疵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明显不公。三、被上诉人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在一审诉讼期间,一审法院依法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并要求被上诉人举证确认其损失的证据材料,但被上诉人在法定的期限内并无依法履行举证义务,导致了重新鉴定程序的终止,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再者,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修理费发票证明该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上诉人无法确定被上诉人实际修理费支出。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举证维修费发票,以核实其实际维修费用支出。综上,被上诉人没有完成举证义务,且在上诉人已尽定损的义务及完成了举证的情况下,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应优先采信上诉人的定损金额。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有误,基于上述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修理费100077元、评估费2000元的判决,依法改判为赔偿修理费6125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新国线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方有停运损失,但由于没有缴纳上诉费用,所以没能就停运损失提出请求。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100077元的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梁昭浪的陈述意见: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原审被告阳东县慧丰经贸有限公司的陈述意见:同意上诉人的意见。经二审核实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补充查明:一、涉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中华保险阳江支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向茂名市高速交警大队出具了一份《关于同意桂exxxx2回广西拆验定损的函》,该函载明:“兹有我司承保车辆粤qsxxxo于2014-03-0501:56由梁昭浪驾驶行至茂湛高速茂名段发生追尾碰撞挂exxxx2及赣kxxxx6的事故,现应三者车桂exxxx2请求,我司同意该车回广西查勘后拆验定损,该车于茂名回广西维修地所需施救费用及其过程发生事故造成二次损失部分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回维修地需及时通知我司报案电话9****派员查勘定损后才能拆验维修,否则因自行维修造成损失无法确定部分由该车自行承担。”二、新国线公司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的玉价认(2014)第2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该结论书中载明:“价格认证内容:该车辆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直接损失价格。价格认证目的:为处理交通事故提供价格认证标的的价格参考依据。价格定义:认证标的在认证基准日,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损失价格。价格认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认证管理办法》、《关于规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工作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涉案资产价格鉴定技术规程》、委托方提供的资料、现场勘察调查资料、市场价格调查资料等。价格认证结论:经测算,该车辆价格认证标的在本次事故中损失总价格为人民币壹拾万零柒拾柒元整(100077元),其中换件项目为80217元、修理项目为19860元(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认证明细表,涉案车辆换件77项、修理30项,各项均有核定金额。)价格认证人员:龙某枝、钟某勇。”三、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领取有《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具有事故定损资质。认证人员龙某枝、钟某勇均持有《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师岗位证书》。四、玉林市运生运输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有桂exxxx2号大客车于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4月10日,在我公司汽修厂进行板金及发动机维修,现已维修出厂。”五、一审时上诉人中华保险阳江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出具的《桂exxxx2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2014/03/05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该报告载明:“评估标的: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桂exxxx2)一辆。评估目的:为财产理赔提供评估标的价值参考依据。评估范围:对桂exxxx2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于2014年3月5日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本项目评估基准日为2014年3月13日,本次评估的取价标准为评估基准日有效的价格标准。评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评估业务委托书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评估工作人员实地查勘和调查收集的有关评估标的损失情况等方面的资料、受委托评估机构市场调查及受托评估机构认为需要收集和所能收集到的资料。评估过程:听取有关人员对评估标的的情况介绍、对评估标的实物进行查勘、开展市场调查和询价工作等。《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明细表》载明:更换配件61项、维修项目4项。评估结论:评估标的桂exxxx2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于2014年3月5日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损失价值为61254元。”六、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领取有《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具有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估损理算的资质。七、中华保险阳江支公司在一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委托书》,证明中华保险阳江支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桂exxxx2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于2014年3月5日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八、在二审期间,中华保险阳江支公司确认: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桂exxxx2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进行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时,并没有到现场拆检定损,只是根据车辆受损照片、事故现场照片进行的评估。九、涉案粤qsxxxo号车辆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一审宣判后,新国线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审法院递交民事上诉状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向新国线公司发出《预交一审案件上诉费通知书》,通知新国线公司应于接到本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972元,逾期交费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该缴费通知于2015年4月28日已送达,由新国线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九尚签收,但新国线公司未按通知规定的期限向本院预交本案的上诉费。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一审、二审的庭审和询问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审宣判后,新国线公司和中华保险阳江支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由于上诉人新国线公司未按《缴费通知》规定的期限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应按撤回上诉处理,本案另行制作(2015)茂中法民二终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新国线公司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因此,本案二审就中华保险阳江支公司的上诉进行审理。上诉人中华保险阳江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新国线公司对涉案的交通事故造成桂exxxx2客车损坏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双方只是就车辆的损失价值应如何认定存在争议,双方均向法庭提交了各自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分别主张车辆的损失价值,在经原审法院启动的司法鉴定因欠缺相关资料无法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应采纳哪份价格评估结论作为认定事故车辆的损失依据,是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针对双方的争议,本院认为:第一,涉案的粤qsxxxo号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约定,保险人应当在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对事故进行查勘且给予受理意见,这是上诉人作为保险人的合同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3月5日,上诉人已到场勘验,并于2014年3月12日出函给交通警察部门同意被上诉人的车辆返回广西维修,因此根据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诉人必须在桂exxxx2号车辆返回广西维修的48小时内提供车辆的定损及修复方案。虽然上诉人一审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的《桂exxxx2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2014/03/05”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从事故发生至本案诉讼之前,已将车辆定损和修复方案的处理意见提供给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的车辆在玉林市运生运输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维修并委托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认证,合情合理。第二,本案的事故发生在茂名地区,桂exxxx2号车辆是经上诉人方同意返回广西维修,对比被上诉人委托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玉价认(2014)第2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和上诉人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桂exxxx2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2014/03/05”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是对车辆实物进行了现场勘察调查、依据车辆维修厂所在地的市场价格和当地的工时费标准等作出的评估。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并没有到现场对实物进行勘察调查,只是根据车辆受损照片、事故现场照片作出的评估,而且所根据的市场价格和工时费标准也是安徽地区的标准。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第2.7的规定,事故车应以事故发生地的中准修复费用为鉴定价格,本案的事故车经上诉人同意返回广西维修,因此,维修厂所在地的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与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和修复所需的费用更具关联性和客观性。第三,经审查,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是一个具有事故定损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涉案车辆进行鉴定的人员也具备鉴证资格,该中心作出的玉价认(2014)第2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依据充分,作出的结论客观真实。上诉人只是以对事故车辆现场勘查检验时没有通知其到场为由,主张不应采纳该鉴定结论,并没有对玉价认(2014)第2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的实质性内容提出异议意见,也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另外桂exxxx2号车辆已按该评估的定损价格修复出厂,因此,原审判决依据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的结论认定桂exxxx2号车辆的损失有充足的理由。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请求只赔偿修复费61254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上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0.58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 晓审判员 曾维海审判员 邱强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庞巧文速录员 谢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