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涡民一初字第030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3076号原告:陈某某,女,198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被告:王某某,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开始同居,于2007年3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未建立感情,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涡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原告举证不力判决不予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珂由原告抚养,女儿王俊婷、儿子王俊国由被告抚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涡阳县人民法院(2015)涡民一初字第002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来起诉判决不准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一直挺好,去年10月份陈某某回来还在一起生活。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某某对原告陈某某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是行政机关颁发的有关原告身份及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对证据的认定,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开始同居生活,于2007年3月1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原、被告分居生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同居生活,后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举出足够的证据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冬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纪博文附:法律释明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