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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15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潘二权与潘长生、吴连妮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1582号原告潘二权(曾用名潘夺权),农民。委托代理人潘献良,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景亮,夏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潘长生,农民。被告吴连妮,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冲,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潘二权因与被告潘长生、吴连妮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献良、高景亮,被告潘长生、吴连妮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二权诉称,1992年,经夏邑县刘店集乡政府及吴楼村委规划,给原告一块宅基地,该宅基地北邻路、西邻潘卫东、南邻潘俊英、东邻路,为了行走方便,原告准备自费把宅基东边的路铺上水泥路面,被告以该路是他的老宅基为由不让原告修路,并在该路上堆放了砖、瓦、檩子等杂物,经村委干部多次调解,被告仍拒不清除以上杂物。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排除妨害,清除在原告宅基东边路上放置的砖、瓦、檩子等杂物;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长生、吴连妮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不实,被告并未在原告处堆放原告所说的杂物。另外,堆放杂物的地方不是路,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宅基地东邻路。2、2015年4月17日,刘店集乡吴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潘二权与潘夺权系同一人。3、2015年4月12日,刘店集乡吴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东边的路是经过规划的,该路宽度有灰角为证。4、照片两页共8张。以证明二被告在该路上堆放着砖、瓦等杂物,妨碍了原告的通行。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5年6月24日,夏邑县刘店集乡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堆放杂物的位置并不是路,是二被告的老宅基。2、2015年6月24日,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对潘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涉案堆放杂物的地方并不是路,是二被告的老宅基。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1、对宅基证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该宅基证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诉被告堆放杂物的位置。2、对证据2无异议。3、对证据3有异议,当时对这个路,村委会有过规划,但没规划成功,不存在路的争议。4、对照片无异议,但是堆放杂物的位置不是路,杂物也不是二被告所堆放的。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1、该份证明无视客观事实,内容虚假,此证明属伪证,因潘二权宅基证上显示西邻潘卫东并无规划的路,现实情况也没有规划的路。2、证人潘某未到庭接受质询,此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另被告方也未提交潘某的身份信息,调查笔录上的手印是否潘某所按,无法查证,另潘某与本案原告有矛盾,属于利害关系人,笔录中证人陈述内容明显虚假,因原告西边到现在为止,没有规划过路更没有修过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质辩,对原、被告双方没有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1、原告提交的证据1,上面加盖有夏邑县人民政府土地专用章及夏邑县刘店集乡村镇规划建设土地管理所印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否认,本院确认其真实性。2、证据2,村委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3、证据4,系争议现场的照片,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该证据仅显示原告宅基之东的现状,不能证明该杂物系二被告所堆放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1、被告提交的村委证明说原告宅基西为路,经本院核实,明显与事实不符,且村委对此错误证明作出了说明。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证据2中证人潘某未出庭作证,其证明效力显然较低,故对此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质辩,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2年5月,夏邑县刘店集乡村镇规划建设土地管理所为原告潘二权(潘夺权)颁发了一份刘店乡集建(1992)字第016-04-05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地址在夏邑刘店集乡吴楼村潘庄,图号10-016-04,地号053,用地面积260平方米,用途为宅基,四至为北邻路,西邻潘卫东,南邻潘俊英,东邻路。现原告以二被告在其宅基地东边的路上堆放杂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起诉二被告在其宅基地东边的路上堆放砖、瓦、檩子等杂物,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路上的杂物系二被告所堆放,故对其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有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二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杰代理审判员 沙 风人民陪审员 张雪登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向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