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曹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11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麻仙理,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1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麻仙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曹某等人因琐事与祝某甲等人发生纠纷。为泄愤,被告人曹某驾驶浙C×××××号七座面包车撞向祝某甲等人,但被祝某甲等人躲开。接着,被告人曹某掉头再次驾车撞向祝某甲等人,最终导致同祝某甲站一起的被害人何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伤致右侧内踝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曹某一方与被害人何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何某经济损失共计7某(已支付),并已取得被害人何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祝某甲、马某、许某、刘某、祝某乙、汪某甲、汪某乙、卜某、余某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案件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归案情况说明和被告人曹某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提出,一、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二、被告人曹某有以下从轻处罚情况:1、曹某有坦白情节;2、对曹某驾车撞向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受伤的因果关系没有异议,但被害人是被直接撞伤还是逃跑时受伤无法确定;3、已赔偿被害人7某,并得到谅解;4、曹某去车站接朋友被抓,没有潜逃或逃跑的意愿,可以参照自首情节;5、被害人存在过错,才导致矛盾激发;6、孩子还小,需要抚养。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曹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拘役或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目无法纪,伙同他人驾车随意撞向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结合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谅解,决定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曹某可参照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曹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前亦未向司法机关表明其投案的意愿,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属于自动投案,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亦不能参照自首情节,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意见,经查认为,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仅能说明本案有一定的起因,不能据此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曹某适用拘役或缓刑的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曹某为发泄情绪,故意实施驾车两次撞向他人的行为,是能够认识到严重危害结果发生的必然性与可能性,客观上已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对其不宜适用拘役或缓刑,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天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佳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