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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开商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金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民煤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开商初字第00200号原告张家港市金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长安路95号。法定代表人钱锦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磊,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民煤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乘航振兴北路。法定代表人王玉珍,总经理。原告张家港市金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民煤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市金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港市民煤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市金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转制资产清算遗留问题,欠原告净资产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05年6月18日前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对上述欠款的还款时间、方式和利率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欠款本金共计8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85%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家港市民煤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还款金额100000元,从2006年开始分三年归还,前两每年12月30日前归还本金30000元及当年欠款利息,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7月1日起起算,利息标准按年息5.85%收取”。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28日和2014年12月11日归还了20000元,余款80000元一直未还,为此涉诉。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转账支票、收据、通用发票记账联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结欠原告欠款80000元,有《还款协议》、转账支票、收据等为据,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后果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市民煤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张家港市金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欠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85%计算)。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7元(已减半),由被告张家港市民煤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张家港市金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张家港市金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申 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月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