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行监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朱八友与如东县职工养老保险管理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八友,如东县职工养老保险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监字第004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八友。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如东县职工养老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泰山路。法定代表人沈小骏,该中心主任。再审申请人朱八友因诉被申请人如东县职工养老保险管理中心不履行给付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通中行终字第00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八友申请再审称,根据如东县人民政府东政(1994)16号《如东县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补充办法》第七条规定,被申请人未将其退休后应享受的养老金纳入全额结算,差额拨付范围。因其所在原企业于1994年破产,无法按上述规定垫付,故申请人在2001年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前未领到足额补发的养老金。根据如东县人民政府东政发(2000)116号《如东县政府关于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全面实行社会化发放的通知》规定,被申请人2004年11月给申请人补发退休金时,要求申请人先补交补发数额的20%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朱八友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补发1997年12月至2000年12月少补和漏补的养老金6901.90元。2、归还领取的养老金中个人承担的20%部分,并核实2000年是否调资。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0)3号《2000年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要点的通知》和江苏省人民政府及如东县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规定,对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之前,差额缴拨期间因企业原因造成的拖欠和未参加统筹企业拖欠的养老金,由企业补发。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再审申请人朱八友所诉涉案养老金拖欠问题,是如东县在2001年1月前养老金实行差额缴拨(如东县系于2001年1月1日起对该县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由差额缴拨改为全额征缴,并实行社会化发放)方式下,因再审申请人原所在企业拖欠造成的,故被申请人如东县养老保险中心并无向其支付的法定职责。再审申请人在自行代原所在企业缴纳20%企业自筹相关养老保险费用后,在案件审理期间又要求被申请人向其返还该款项没有法律依据。针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2000年养老金是否调资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明确2000年本省退休职工养老金并未进行调整。原审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朱八友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朱八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八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齐 鸣代理审判员 季 芳代理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志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