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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梁秀欢与何顺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秀欢,何顺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045号原告梁秀欢,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767。被告何顺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757。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高列,总经理。原告梁秀欢诉被告何顺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士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秀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顺辉、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3日,被告何顺辉驾驶粤X×××××车辆自北向南方行驶时撞上了原告驾驶的粤X×××××号车辆,致使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顺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损毁后,经鉴定确定的损失为5230元,原告并支付了鉴定费412元。鉴定后,原告实际已经支付了车辆的维修费5230元。另查,粤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维修费5230元、评估费412元,共计56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顺辉、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打印件、民事主体告知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工商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何顺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支出维修费5230元,评估费412元。诉讼中,被告何顺辉、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均没有提交证据。案经开庭,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可互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均予确认。被告何顺辉、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8月25日13时13分许,被告何顺辉驾驶粤X×××××小型轿车在顺德区杏坛镇河北五路与建设二路对开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粤X×××××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顺辉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原告为粤X×××××号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该车辆因此次事故发生损坏,经委托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结论为粤X×××××号车因事故造成损失价值为523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12元。鉴定后,粤X×××××号经维修,实际由原告支付维修费5230元。另查,粤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交强险的理赔规定,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作为保险承保人,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优先理赔2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之外的损失,因粤X×××××车辆未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侵权人,即被告何顺辉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车辆损失为5230元,依据鉴定结论及维修费发票;鉴定费损失为412元,依据鉴定费发票。承上述,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向原告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3642元,由被告何顺辉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梁秀欢赔偿其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何顺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梁秀欢赔偿其车辆损失364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顺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士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惠敏第5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