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49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孙景峰与李小记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景峰,李小记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4912号原告孙景峰,男,195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代理人王树颖,泌阳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小记,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文峰、张宏凯,河南千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景峰与被告李小记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景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颖,被告李小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景峰诉称,原告依法受偿了驻马店市驿城区食品公司位于顺河食品经营处的财产,由于原告在受偿该财产前被告在此居住,被告通过食品公司领导协调,原告同意为被告解决2套住房,居住时间至被告去世。被告为了取得房屋的产权于2010年7月12日与原告协商达成了书面协议,并进行了公证。然而,被告却乘原告建房期间,采取阻挠原告正常施工的手段,胁迫原告否定经过公证过的协议,迫使原告按其无理要求与被告在2015年4月2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由于该协议书的内容明显显失公平,且极大的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已无能力承受。故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李小记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不存在胁迫行为,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原告孙景峰(甲方)与案外人驻马店市驿城区食品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偿还债务补充协议》,约定:1、乙方为解决两名职工的住房困难,向甲方提出请求照顾,每个职工解决2间住房,甲方基于人道主义精神,同意给予照顾;2、甲方在乙方所属的顺河食品经营处院内房产中,为乙方的两名职工每家解决2间住房,但产权永远属于甲方;3、乙方两名职工去世后,甲方随时收回房屋,两名职工的家属无继承权。该份协议签订后,2010年7月12日,原告孙景峰(甲方)与被告李小记(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方根据与驿城区食品公司所签订的《偿还债务补充协议》,基于人道主义精神,同意在顺河食品经营处院内所建房屋中,给乙方解决一套98平方米以下的住房;2、建房成本每平方840元,经乙方所在单位驿城区食品公司领导恳求,甲方同意按每平方米700元价格结算房款,以照顾乙方;3、该房价款约计6.86万元,乙方应在入住新房之日起付3万元,余3.86万元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1.287万元,分三年付清;4、房产证由甲方统一办理,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5、甲方建房工期为12个月左右,建房期间,甲方同意按年1500元为乙方解决临时租户费用等条款。同日,河南省驻马店市天中公证处对该份《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协议签订后,由于原告孙景峰未按协议中约定的时间完成建房,2015年4月13日,原告孙景峰向被告李小记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李小记在顺河原食品站院内住,食品站有孙景峰购买,承诺李小记住房一套,100平方左右,每平方李小记按500元左右给孙景峰,和原公证处合同同等。孙景峰承诺李小记房子永久所有,孙景峰不得返悔,承诺李小记三个月后住新房子,如不住进去,搬回门面房子住”。该《承诺书》出具后,被告李小记便从原先所居住的门面房搬到了顺河食品站后院居住。2015年4月26日,原告孙景峰(甲方)与被告李小记(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2010年7月12日签订一份协议,当时经河南省驻马店市天中公证处作出(2010)驻天证民字887号公证书,但时至今日甲方仍未按第5条交付房屋,甲方为了弥补乙方损失,现约定如下条款:1、甲方承诺房屋建成后交付乙方房屋面积为98至100平方米(依交房时测量面积为准),位置位于该楼四楼西头与图纸相符;2、甲方为了弥补乙方几年来未住上新房的损失,甲方现决定按每平方米500元结算房款;3、甲方承诺2015年9月15日前交付房屋,交付房屋时乙方向甲方支付房款的50%,甲方将房产证办理完毕并交付乙方时,乙方再将剩余50%房款支付于甲方,办理房证费用由甲方承担,如甲方未能如期向乙方交房需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赔偿款150000元,乙方收到赔偿款后从顺河食品经营处搬出等条款。截止目前,原告所建楼房仍未完工。后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起诉,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偿还债务补充协议》、《协议书》、公证书、《补充协议书》,被告提交的承诺书等书证及原、被告诉辩意见在卷为据。本院认为,2010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在顺河食品经营处院内所建楼房中的一套住房出卖给原告,并约定了房屋价格及交房时间等条款。协议签订后,由于原告孙景峰未按协议中约定的时间向被告交付房屋,原告孙景峰又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告李小记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原告李小记三个月后入住新房。基于上述承诺,原、被告双方又于2015年4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对房屋的价格、位置、交房时间及违约条款作了详细约定。该《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原告孙景峰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李小记在签订该《补充协议书》时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该《补充协议书》时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撤销情形,且该《补充协议书》与原告孙景峰向被告李小记出具的《承诺书》能相互印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现原告以被告存在胁迫、乘人之危、显示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景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孙景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