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民一初字第2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晏某乙诉晏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乙,晏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一初字第2336号原告晏某乙,女,200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法定代理人武某某(原告之母),女,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晏某甲,男,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晏某乙与被告晏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文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武某某共同生育原告,双方于2007年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确定原告由武某某抚养,被告自2007年7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00元至其18周岁止;2014年8月25日以前,被告每年支付原告学费1000元,其后每年支付学费2000元。现因物价上涨、生活水平提高等因素,原确定的抚养费金额已不足以维持原告的基本生活之需。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增加至每月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武某某户口簿复印件、武某某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基本信息;2.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7)云法从民一初字第187号民事调解书与生效证明,拟证明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诉讼调解离婚,并约定子女抚养事宜的事实;3.原告学籍登记记录,拟证明原告现就读于荣县双古镇学校。被告未答辩、未举证。上述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够证明以下事实:原告之母武某某与被告于2003年4月2日登记结婚,2004年1月18日生育原告。2007年6月25日,双方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离婚协议,其中约定原告由武某某抚养,被告从2007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同时还约定了被告自2008年至2017年给付原告学费的金额及具体时间。现原告以生效法律文书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原告基本生活为由,诉请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增加至每月400元。本院认为: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时约定的抚养费数额已不足以维持原告的基本生活。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抚养人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定由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250元为宜。原告其他费用的负担,仍应按与原告之母离婚时的约定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晏某甲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晏某乙生活费250元,至晏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二、驳回原告晏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文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龙治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