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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初字第01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高某甲诉高某乙名誉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01410号原告高某甲,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泾阳县永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乙,男,汉族,村民。原告高某甲诉被告高某乙名誉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日,被告在组上主要街道十字路口张贴小字报和大字报,对原告进行侮辱和诽谤,说原告财务账目不公布,破坏水利设施,挖土卖地破坏一类农田,与村书记狼狈为奸,中饱私囊非法获利等,被告行为被公安机关发现后,被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处罚,但被告拒绝承认错误。故原告诉请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恢复原告名誉,并在村中当众道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自己张贴大字报属实,但被派出所已拘留处罚,且出具自己无犯罪记录证明,故自己不应该再继续进行道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被告在村中张贴的大字报及小字报原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被告在组上主要街道私自张贴小字报和大字报,内容为认为原告财务账目不公布,破坏水利设施,挖土卖地破坏一类农田,与村书记中饱私囊非法获利等。被告行为被公安机关发现后,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处罚,但被告拒绝向原告承认错误,赔礼道歉,故原告诉请法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被告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私自在村上公众场合张贴大字报和小字报,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一定影响,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九)、(十)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某乙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某甲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世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