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谢育林与柯国平,柯碧川,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谢育林,柯国平,柯碧川,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2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育林,男,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委托代理人:曾荣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柯国平,男,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柯碧川,男,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水鑫,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谢育林因与被申请人柯国平、柯碧川、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谢育林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一)一、二审对柯国平的医药费由谁缴交未查清。该事实至关重要,在历次审理中,除发回重审笔录反映是柯国平支付外,其他程序中柯国平代理人与柯碧川代理人均认可是由柯碧川垫付。多年来柯碧川不向柯国平主张权益或由柯国平向谢育林主张权益,但在谢育林一出具收条之后就马上提起诉讼,以达到其目的,故收条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一、二审对柯国平从哪里来、从事何工作、与中鑫公司及柯碧川的关系,柯国平采用何种方式、与何人及用何辅助工具对大木头进行义务卸货,柯国平从何时开始义务帮工、何时出事,谢育林当时身处何处、是否真的需要帮工还是真的没有拒绝,谢育林出具收条时柯国平是否在场、其中支付医药费是谁的意思、受谁委托等问题均未查清。(三)谢育林与柯国平之间不属于义务帮工关系。柯国平受伤是因为中鑫公司项目部工程师王定财安排其利用项目部的机械共同卸木导致的,属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事发当时谢育林不在场,也不认识柯国平等人,不存在未明确拒绝柯国平帮助一事,而且木制品长、大、重,不是个人能力能帮工及帮工范围。《木材加工合同》并非中鑫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既未盖章亦未事后受到追认,因而无效。收条不具有直接证实支付医药费和事后认可的法律效力。收条仅能证明收到加工款,事隔近二年后在收条中出现余款由柯碧川代付给柯国平的内容,其想达到的目的和用意可想而知。收条是格式化,因扣加工款而引起争吵,谢育林根本无暇看收条的全部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四)柯国平擅自转院治疗,属私自就医,因此产生的费用应自行承担。据此,谢育林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谢育林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申请再审审查阶段的争议焦点是:1、谢育林与柯国平之间是否构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2、一、二审判令谢育林对柯国平因本案事故所导致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关于谢育林与柯国平之间是否构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的问题。虽然本案事故发生当时谢育林并不在现场,但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谢育林于2012年8月6日向柯碧川出具《收据》称:“本人收到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源云门寺山门工程负责人柯碧川木材加工等一切费用共计227112元,已收到现金200000元,余款部分由柯碧川代付给柯国平,因本人叫柯国平帮助卸木材中造成人身损害的部分医疗费用27112元,合计收到227112元,本加工费与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柯碧川账目已全部结清。”从该收据内容看,“本人”系指谢育林,谢育林已确认其与柯国平之间构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且已承担柯国平的部分医疗费用,而柯国平、柯碧川等人亦均认为谢育林与柯国平之间属于义务帮工法律关系,故一、二审认定谢育林与柯国平之间构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并无不当。谢育林申请再审认为《木材加工合同》与《收据》均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柯碧川故意设置陷阱骗取其签名,但并未举证证明,故对谢育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一、二审判令谢育林对柯国平因本案事故所导致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柯国平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谢育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一、二审考虑到柯国平对自身遭受人身损害亦具有一定过错,酌情减轻谢育林的责任比例,判令谢育林对柯国平所遭受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谢育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育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贾 密审 判 员 黄秋生代理审判员 申良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贤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