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贾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519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陈权,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贾某某,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金华,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5)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贤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权、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前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2015年6月25日18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及其妻子金某某到被告人贾某某位于潮南区陈店镇柯围村的出租屋中,向被告人贾某某讨要工资时与被告人贾某某发生口角,被害人李某某将被告人贾某某的摩托车推倒在地上��被告人贾某某遂持1条钢筋殴打被害人李某某的颈部、背部等部位,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报案,称其在陈店镇柯围村球场附近与人发生纠纷,公安民警接报后赶赴现场将被告人贾某某带回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发案现场和作案工具拍照,陈店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四川省合江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人李某秀、金某某、张某某、李某云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和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某被损伤后于2015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9日在汕头潮南民生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2,303.87元。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的亲属支付被害人李某某的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某当庭自认,汕头潮南民生医院证明书、出院小结和门诊、住院收费机打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持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贾某某自愿认罪,且案后其亲属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酌情对被告人贾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贾某某系初犯、偶犯,且案后其亲属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贾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提出的被害人存在过错,且被告人贾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贾某某案发后报警,其目的是请求公安机关到场处理其与李某某发生的纠纷,而并非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接受处理,不具备自动投案的要件,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害人李某某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出的请求判令被告人贾某某赔偿其医疗费12,303.87元、护理费2385.37元、误工费2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37,389.2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被告人贾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医疗费12,30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ⅹ14天)、误工费2142元(153元/天ⅹ14天)、护理费2142元(153元/天ⅹ14天)和交通费450元(酌情认定),合计人民币18,437.87元,抵除其亲属已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后,被告人贾某某尚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437.8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请求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数额太高,应按法律规定计算的答辩意见,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但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二、被告人贾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437.87元。赔偿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宏新人民陪审员 吴国坤人民陪审员 陈汉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霖端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