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刑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某、袁某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袁某,林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14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刘顺,农民。2007年10月1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被告人袁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林贤秀,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3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施孔全,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1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袁某、林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袁某、林某及辩护人林贤秀、施孔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林某、袁某、张某三人将苍南县藻溪镇平水村排档对面电线杆上电力变压器内的铜芯拆下盗走,造成该电力变压器损坏(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142元)。为证明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袁某、林某无视国法,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应予从重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袁某、林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之间判处。被告人张某、袁某、林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均辩称其行为应构成盗窃罪,而非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袁某只是盗取铜芯,没有实施其他破坏行为,铜芯重新装上就可以恢复功能,应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盗窃罪定性。2.即使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也过重,被告人袁某没有毁坏财物的目的,也没有直接参与拆卸毁损的行为,只是望风,作用较小。3.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袁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应以盗窃罪定性。2.被告人林某当庭认罪,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身体残疾。3.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林某、袁某、张某窜至苍南县藻溪镇平水村排档对面,利用携带的扳手、撬棍等工具将架在两根电线杆上的一台电力变压器(没有通电)拉到地上,然后将变压器里的铜芯拆下盗窃走。经鉴定,被损坏的的变压器价值人民币3514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2日凌晨,其在苍南县藻溪镇平水村茂华再生棉纺厂附近巡查时,发现其所有的一台电力变压器内的铜芯被盗的事实。2.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涉案电力变压器价值人民币35142元。3.被告人张某、袁某、林某的供述,供认其三人结伙窜至苍南县藻溪镇平水村排档对面,合力盗走一台电力变压器内的铜芯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袁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情况以及对同案犯身份的辨认情况。5.归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6.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前科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审查,均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根据。关于控辩双方所争议的本案定性问题。被告人张某、袁某、林某结伙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电力变压器内的铜芯,造成变压器基本报废,本案被盗铜芯虽因被告人销赃而灭失原物,失去了价格鉴定条件,导致盗窃数额无法确定,但可以明确的是铜芯作为变压器的一个部件,其价值远小于变压器整体的价值,换言之,被告人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数额要大于其盗窃的犯罪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本案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定性所持异议,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袁某、林某无视国法,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袁某与其他二被告人合力拉下电力变压器,并参与分赃,且负责驾驶车辆搬运铜芯,不宜认定其作用较小。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袁某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林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林某的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二、被告人袁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三、被告人林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民城代理审判员 马显兵人民陪审员 杨德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明明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三)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