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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113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11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黔江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7日被捉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义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7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经电话联系后,来到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酒店旁,以3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净重0.55克贩卖给王某乙,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在王某甲身上另查获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0.25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在前述毒品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已折抵刑期2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对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学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