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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行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姜炜、蒋鹭雄等与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炜,蒋鹭雄,罗福彪,颜阿琴,林瑞焰,王晓聪,杨掽治,林玉凤,庄雅丽,林小凤,于翠英,欧静萍,曾昭盛,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厦门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思行初字第83号原告姜炜,男,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蒋鹭雄,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罗福彪,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漳州开发区。原告颜阿琴,女,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林瑞焰,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王晓聪,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杨掽治,女,195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林玉凤,女,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庄雅丽,女,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林小凤,女,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于翠英,女,193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欧静萍,女,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曾昭盛,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所有原告共同诉讼代表人姜炜、蒋鹭雄。所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利兵,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所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中路518号。法定代表人余江河,局长。委托代理人易志忠,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伍毓锟,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厦门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236-1238号。法定代表人黄灵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力舟,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晋,福建天衡联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炜等13人不服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土地资源管理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因厦门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为有利害关系,遂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鹭雄、杨掽治、欧静萍等人及所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乐、尹利兵,被告委托代理人易志忠、伍毓锟,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力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编号为厦国土预审(2013)第F01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载明建设项目名称为轨道交通1号线配套工程,用地单位为第三人厦门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土地用途为交通用地,建设用地为厦门本岛及集美,拟用地面积为100873平方米,拟供地方式为划拨,明确项目系经过厦规审函(2013)29号及选字第350211201310059号建设用地选址意见书同意,选址思明区、集美区,并提出相应预审意见。被告收到应诉材料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选字第350211201310059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厦规审函(2013)29号厦门市规划局关于厦门轨道1号线镇海路站规划意见的函;证据1-2,证明案涉建设用地预审意见所涉地块与原告等人房屋所在地块并无关联,故原告与案涉建设用地预审意见没有利害关系。另外,因原告提供文号错误,造成规划部门无法提供相应规划意见函,但不代表该份文件不存在。原告姜炜等13人诉称,其在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相关路段皆拥有合法产权的房屋。现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称因轨道交通1号线建设项目需要,决定对原告案涉房屋进行征收。原告另案诉讼中得知被告已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案涉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该预审意见书是作出相关征收决定的关键前置性程序之一,其中记载:“该项目经过厦规审函(2013)29号及选字第350211201310059号建设用地选址意见书同意……”,但是存在如下问题:1.厦规审函(2013)29号规划意见函根本不存在;2.选字第350211201310059号建设用地选址意见书针对集美区选址,与思明区湖滨南路地块无关联性;3.该用地预审的面积是100873平方米,与规划许可证或者征收决定的面积都不一致。案涉用地预审意见书用地范围包含了原告房屋所坐落地块,其行为实体和程序均存在瑕疵,依据明显不足,未依法履行必要听证程序,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对此申请行政复议,但复议机关并没有从实体上对案涉行为进行审查,仅以超过复议期限为由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故原告现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案涉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土地房屋产权证,证明原告房屋位于涉案项目征收范围内,是涉案项目的利害关系人。2.证据目录,证明原告获知涉案用地预审意见书的来源、时间和方式。3.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厦国土预审(2013)第F01号),证明被告作出案涉行政行为违法。4.厦规信告2015000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厦规审函(2013)29号根本不存在;5.厦规信告2015000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选字第350211201310059号建设用地选址意见书是关于集美区的,与湖滨南路地块无关联性;6.闽国土资复决(2015)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福建省国土资源厅驳回原告等人的复议申请。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辩称,一、被告作出案涉预审意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案涉用地预审申请人厦门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厦规审函(2013)29号厦门市规划局关于厦门轨道1号线镇海路站规划意见的函、选字第350211201310059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等相关依据文件,被告据此作出案涉预审意见并无不当,依法合规。二、原告与案涉预审意见并无利害关系。首先,被告在预审意见中明确系对选址于思明区、集美区的建设用地进行用地预审。又根据厦规审函(2013)29号规划意见函可以获知,选址于思明区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位于思明南路与鹭江道之间,而另一份选址意见书选址范围在集美区。本案所有原告提供的房屋地址均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沿线路段,明显与预审意见所涉及的集美地块无关,同时也与思明区思明南路及鹭江道之间的镇海路站地块相隔甚远,故案涉预审意见所针对地块与原告并无任何利害关系,原告无权就该预审意见提起行政诉讼。三、应当指出的是,因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在其与原告等人的征收决定诉讼中曾提交案涉预审意见作为证据,故原告等人认为案涉预审意见与其有利害关系。事实上,因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并非作出该用地预审的主管部门,亦非该用地预审的行政行为相对人,可能对该用地预审存在误解,导致其在与原告等人的另案诉讼中提交了该份与原告等人没有关联性的用地预审意见,但客观上不能改变案涉用地预审与原告等人无关的事实。综上,被告作出案涉用地预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告与案涉预审意见所涉地块并无利害关系,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等人的诉讼请求或起诉。第三人同意被告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证据缺乏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同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与第三人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并非这两份证据的出具机关,也非相对人,因此仅有第三人办理相关预审意见时提交的复印件而无法提供原件,但第三人作为上述两份证据的相对人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同其真实性。至于关联性方面,案涉预审意见明确系经上述两份证据同意作出,可见具备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作出案涉用地预审意见,针对项目名称为轨道交通1号线配套工程,明确经厦规审函(2013)29号厦门市规划局关于厦门轨道1号线镇海路站规划意见的函、选字第350211201310059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同意,选址于思明区、集美区,并提出相关预审意见。另查明,厦规审函(2013)29号厦门市规划局关于厦门轨道1号线镇海路站规划意见的函明确同意第三人在思明南路与鹭江道之间选址建设轨道镇海路站。而选字第350211201310059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则明确涉及配套项目建设地点为集美区。还查明,原告等人提供的相关房屋权属证书显示,原告等人相关房屋均坐落于思明区湖滨南路沿线路段。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从案涉用地预审意见看,其预审内容系经过厦规审函(2013)29号函以及选字第350211201310059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同意,选址于思明区、集美区。可见案涉预审意见针对地块系在上述两份文件所针对的具体用地范围之内。但原告等人房屋所坐落地块均不在上述两份文件所针对的地块范围内,因此,原告与案涉用地预审意见等人并无利害关系。综上,原告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作出案涉用地预审意见存在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炜、蒋鹭雄、罗福彪、颜阿琴、林瑞焰、王晓聪、杨掽治、林玉凤、庄雅丽、林小凤、欧静萍、曾昭盛、于翠英等13人关于撤销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编号为厦国土预审(2013)第F01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叶萍代理审判员  简振环人民陪审员  郝晓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婷婷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