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民四商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习芹与兰顺东、司丛峰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顺东,张习芹,司丛峰,种敏,刘建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四商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顺东。委托代理人:刘乃东,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习芹。委托代理人:李国军,枣庄市中鑫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司丛峰。原审被告:种敏,系司丛峰之妻。原审被告:刘建平。上诉人兰顺东因与被上诉人张习芹,原审被告司丛峰、种敏、刘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中民初字第3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顺东及委托代理人刘乃东、被上诉人张习芹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军、原审被告刘建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司丛峰、种敏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司丛峰与种敏2008年4月6日登记结婚。兰顺东系银麦啤酒枣庄市市中区办事处负责人。枣庄市市中区祥通酒水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刘建平,刘建平系银麦啤酒枣庄市市中区的总代理商。司丛峰预先从原告处收取银麦啤酒预付款15000元,后司丛峰将从枣庄市市中区祥通酒水经营部提取的银麦啤酒送到原告处,司丛峰尚欠原告啤酒预付款112500元未能供货。原告查找不到司丛峰下落。另查明:2014年9月24日,甲方刘建平与乙方周恒、李怀政、武连超、李维华、韩景喜、田锋、李伟伟、孙中增、王齐洪、孙井龙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司丛峰从乙方收啤酒预付款后潜逃,给乙方带来很大损失,甲方作为银麦啤酒市中区的总代理了解情况后,为了维护山东新银麦啤酒有限公司多年来良好的声誉,也为了以后公司业务的发展,经双方核实确认欠款数额,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法院起诉立案,在法院立案当日,甲方立即自愿替司丛峰垫付所欠乙方货款总额50%给乙方,等公安机关追回款项后,甲、乙双方各得追回款的50%,甲方得款用于收回所垫货款,乙方用于补偿损失。并约定诉讼费甲方承担(包括律师费)。兰顺东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原告提交的协议中有张习芹的签字,被告刘建平提交的协议中没有张习芹的签字,被告刘建平认为其没有与张习芹签订垫付款协议,是原告后来擅自添加的名字。2014年12月13日,刘建平支付原告垫付款12000元,并支付了原告律师代理费500元及本案诉讼费。再查明:原告认可开走司丛峰一辆面包车,认可系借用关系,不同意用面包车折抵酒款。刘建平陈述:种敏说该车折价2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提交的协议中没有原告的签名,但是被告刘建平自愿支付原告垫付款12000元,原告亦接受该垫付款,该行为表明原告与被告刘建平达成新的垫付数额,该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建平全面履行了义务,故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建平的诉讼请求。被告司丛峰收取原告啤酒预付款后未能供应啤酒,应退还原告啤酒预付款。被告刘建平垫付的款项应从原告主张的数额中扣除。种敏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买卖合同相对性的特征,驳回原告对被告种敏的诉讼请求。原告不认可面包车折抵酒款,被告刘建平提出的面包车折抵酒款25000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但是人对此纠纷,可另行处理。被告兰顺东在协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虽然其辩称担保的是垫付协议,不是担保的整个欠款,但是从防范风险或避免事实不清的角度来看,签名人显然处于最有利的地位,其行为成本也最低,兰顺东在协议中并未明确其仅仅担保垫付协议,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应对全部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协议中未明确担保方式,兰顺东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兰顺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一、被告司丛峰给付原告张习芹啤酒预付款人民币44965.1元(56965.1元-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兰顺东对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兰顺东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司丛峰追偿;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种敏、刘建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元(被告刘建平已经垫付),由被告司丛峰负担。上诉人兰顺东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仅对刘建平的履行承担担保责任,而不是对双方未约定的事项承担担保责任。从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协议能够说明:刘建平对司丛峰占有的被上诉人货款承担50%的补偿,被上诉人另外50%的损失与刘建平无关。被上诉人与司丛峰之间如何偿还预付款,在该协议上并未约定。因此,上诉人只是对被上诉人与刘建平之间的债务履行承担担保责任,而不是对协议未约定的被上诉人与司丛峰之间的纠纷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与司丛峰之间未达成偿还协议之前,上诉人的担保合同不成立。从协议的内容来看,上诉人是为刘建平提供担保,不是为司丛峰担保。上诉人是山东新银麦啤酒有限公司在该市场的负责人,刘建平是该市场的经销商,双方存在业务协作和监督关系,具有一定的职业便利,出于市场声誉及市场发展的考虑,而与司丛峰之间没有直接的业务往来,也无法监督。主合同履行完毕,上诉人的担保责任完结。刘建平按照协议的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上诉人的担保责任附属于双方的协议。主合同履行完结,从合同无需履行,因此被上诉人的担保责任已经完结;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与刘建平之间的协议已履行完毕,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是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撤销原判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张习芹答辩称:上诉人系银麦啤酒办事处的负责人,应当对银麦啤酒在枣庄市市中区销售出现的情况负责,且又在协议上签字担保。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司丛峰的一辆面包车在张习芹处,但该面包车是借用的,与本案无关。张习芹与其他商户均系银麦啤酒在市中区的经销商,原审法院对张习芹补签的协议予以认可。原审被告刘建平陈述意见称:兰顺东仅担保的刘建平对被上诉人的50%的垫付责任,该款在一审前已经履行完毕。同时,司丛峰收取被上诉人的货款,刘建平并不知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被告种敏、刘建平未发表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兰顺东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被上诉人主张其与刘建平达成协议,刘建平应向其承担给付司丛峰欠其货款数额的50%的欠款责任。但刘建平提交的协议上并无被上诉人的签字,故被上诉人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建平已经向被上诉人给付了12000元款项,系其自愿代司丛峰承担部分债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上的签字系其后添加的,上诉人并不知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达成上诉人担保刘建平给付欠款的合意,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订立保证合同。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中民初字第3136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撤销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中民初字第3136号民事判决第二判项;变更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中民初字第3136号民事判决第三判项为“驳回张习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224元,由被上诉人张习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爱梅审 判 员 杨丽娜代理审判员 单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孔文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