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蔡德志与唐日鹏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德志,唐日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440号原告蔡德志,男,1963年1月9日生,汉族,住龙南县,现住龙南县。被告唐日鹏,男,1974年2月17日生,汉族,住龙南县。原告蔡德志与被告唐日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邀约原告合伙经营收购脐橙生意,双方合伙经营12车脐橙后终止合伙关系。2013年年前在大陂潭水库的黄成智家,经黄成智参与结算,被告应付分红款计人民币8000余元给原告,被告除当时支付1000余元外,剩余7000元出具了收条。之后,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再次支付现金5000元给原告,余款2000元被告出具了一张收条给原告收执。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该款,被告以合伙期间少了果筐要原告分担费用为由,拒绝支付剩余2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期间,所有果筐均由被告保管使用,如果被盗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如果被告在自己保管使用期间遗失,则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合伙分红款计人民币2000元,并从2013年10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条,证明有关事实。2、证人蔡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有关事实。被告辩称,1、农历2013年8月12日合伙做生意,2013年10月29日终止生意,但钱都是我出的,蔡德志没出本钱。分工是原告负责收货、送货。2、我们借了35个果筐,如果没有了就赔偿35元一个,还有17个借的筐没有拿回来。3、在做第四次的时候,拉货过去有202筐,而拿回来的钱只有190筐的钱,一筐有65斤,一斤2元钱。还有149个筐在原告家,而老板把149个筐记在我名下了。而原告把149个筐拉回给广东的老板那,记在了原告的名下,按30元一个折价把钱给原告了。4、合伙结束后,广东的老板将我的货款押在那了。5、2000元的收条,因原告没有把筐给我,就押了2000元的果金,如果原告处理好了筐的事实,我就把2000元还给原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8月左右,原、被告合伙经营脐橙销售业务,原告负责收货、送货,被告负责管账、收钱。2013年10月份,原、被告终止合伙关系。经初步核算,被告应支付8000余元的利润给原告,但因合伙期间果筐及脐橙遗失问题,双方产生了分歧。被告支付了6000余元,余款2000元由被告予以扣留并出具收条一张给原告收执,载明:“今收到蔡德志收果本金贰仟元整(2000.00)。今收人:唐日鹏。2013.10.29。”被告表示原告处理好果筐的事情后,会将2000元归还给原告。原告则认为这2000元是分红款,其于2015年6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分红款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欲证明被告欠其分红款2000元,其提供了收条一张及证人蔡某的证言,本院认为:第一、收条是收到款项的凭证,并非欠款凭证,该收条只能证明被告收到款项2000元,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分红款2000元。第二、原告虽申请证人蔡某出庭,但证人蔡某当庭表示“原告叫我过来旁听。不清楚合伙具体数额。不知道被告欠原告的钱”,因此证人蔡某的证言也不能证���欠款事实。本院当庭询问原告“为何写收条,不是欠条”,原告陈述“当时没有想过来”,其陈述意见不符合社会一般经验及交易习惯。第三、本案原、被告就合伙事宜初步核算的结果,未扣除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有关亏损,此为被告扣留2000元的原因。原告可要求进行合伙结算,以处理合伙经营期间的损失分担问题。综上,鉴于原告未提出合伙结算的诉讼请求,且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德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飞鹏审 判 员 : 王 勇代理审判员 :李华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