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嵊民初字第28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秋庆与周洪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庆,周洪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嵊民初字第2826号原告:张秋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邢哲,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洪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伟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负责人:陈强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伟成。原告张秋庆与被告周洪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23055.91元。本院受理后,人保公司申请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鉴定完毕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秋庆的委托代理人邢哲、被告周洪江的委托代理人钱伟钗、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对以下第二项事故责任认定,第六项中医疗费金额(含是否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包括伤残等级以及是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停车费有异议,对其余事实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3月16日,被告周洪江驾驶周绍其所有的浙D×××××号傲虎牌小型越野客车,从嵊州市崇仁镇富润驶往嵊州市区。12时45分许,途经绍甘线67KM+90M嵊州市崇仁镇杨桥头地方,与原告张秋庆驾驶的嵊州E173938号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张秋庆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载明:因无法查清张秋庆驾驶的嵊州E173938号电动自行车在事故发生前是一直行驶在事故地点西侧靠中心双实线的车道还是在事故发生时突然从事故地点西侧靠路边的车道借道到西侧靠中心双实线的车道上的事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的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三、受害人概况:1、原告受伤后就医于嵊州市人民医院,共计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49849.82元(含伙食费8元)。2、原告之丈夫裘伟民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裘伟民,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原登记字号为嵊州市崇仁镇机械配件厂,该字号于2005年1月14日被变更,现该个体工商户无登记字号。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被告周洪江驾驶的浙D×××××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自行委托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有无智力精神障碍及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3日出具温康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500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目前为脑外伤所致中度智力损害(缺损);该病与交通事故所致脑外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400元。原告自行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误工时限、营养时限进行鉴定,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金职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129、1129A号鉴定意见书各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交通事故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遗留中度智力缺损,评定为六级伤残;致颅骨缺损面积达6平方厘米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张秋庆住院期间需安排专人护理,住院后长期存在部分护理依赖;休息时间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营养时限评定为90天。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040元。后本院根据人保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进行鉴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3日出具浙大司鉴中心(2015)精鉴字第131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张秋庆符合“颅脑外伤所致智力缺损(轻度)”诊断,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与颅脑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浙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颅脑外伤所致智力缺损(轻度),已构成交通事故七级伤残;颅脑损伤经开颅手术后,颅骨缺损达6平方厘米以上,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不构成护理依赖。被告人保公司预付鉴定费3240元。六、原告各项损失合理范围:1、医疗费:49841.82元(已扣除伙食费)。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存在不合理性,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2、护理费:23天×132.53元/天=3048.19元。就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因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不构成护理依赖,原告虽对此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意见的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误工费:225天×120元/天=27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对误工费只认可按70元/天计算,经审核,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未满60周岁,结合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中载明原告月收入为3600元之实际,本院认定对原告的误工费按120元/天计算。4、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过其可主张的金额,本院予以准许。6、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42%=339301.20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现原告之丈夫创办了以家庭经营形式的个体工商户,应认定原告系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势、就医情况等,酌定为700元。8、鉴定费4440元。因该项费用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而产生,故由原告自行承担。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势、事故发生的过程等,酌定为17000元。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依法予以准许。10、施救、停车费:313元。被告人保公司提出的其不承担该项费用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实际可主张赔付的金额合计为440364.21元。七、当事人已预付费用情况:被告周洪江向交警部门预付赔偿款30000元,该款原告已领取25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主张赔付的损失金额合计为440364.21元。因被告周洪江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停车费等合计120313元。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认为因无法查清张秋庆驾驶的嵊州E173938号电动自行车在事故发生前是一直行驶在事故地点西侧靠中心双实线的车道还是在事故发生时突然从事故地点西侧靠路边的车道借道到西侧靠中心双实线的车道上的事实,未作事故责任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结合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倒地划痕、倒地位置均在道路西侧靠中心双实线车道上,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车把手、车头左侧保险杠以及被告周洪江驾驶的涉案车辆右侧后车门处留有碰撞痕迹等实际情况,可认定两车发生碰撞时系在道路西侧靠中心双实线的车道上,无论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事故发生前是一直行驶在事故地点西侧靠中心双实线的车道还是在事故发生时突然从事故地点西侧靠路边的车道借道到西侧靠中心双实线的车道上,原告在本案所涉事故中均存在未确保安全通行的过错,据此,本院酌定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周洪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周洪江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224035.85元(440364.21-120313)×70%]。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44348.85元。就被告人保公司预付的重新鉴定费324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请及鉴定意见,酌定由原告张秋庆承担1200元,被告人保公司承担20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秋庆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停车费等合计344348.85元。二、张秋庆返还周洪江25000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张秋庆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0元,依法减半收取5515元,由原告张秋庆负担2515元,被告周洪江负担3000元(限原、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3240元,由原告张秋庆负担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负担2040元(款已由被告预付,限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径付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03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盛银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