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商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江阴康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昆山明瀚精密五金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康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昆山明瀚精密五金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商初字第1172号原告江阴康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长山路279号。法定代表人朱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孟建,江阴市要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昆山明瀚精密五金制品厂,住所地昆山市花桥镇顺杨村沪宁高速公路南侧。执行事务合伙人朱建明。原告江阴康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瑞公司)诉被告昆山明瀚精密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国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孟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瑞公司诉称:双方系客户关系,2014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5日,双方分别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康瑞公司供货给制品厂,并约定了管辖、利息、费用承担等。2015年4月9日,经双方对账,制品厂确认结欠康瑞公司货款66723.4元。康瑞公司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制品厂立即给付货款66723.4元并支付利息4400元(自2015年6月10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七计算),直至付清为止;2、制品厂承担代理费4600元;3、制品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制品厂未作辩称,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康瑞公司与制品厂素有业务往来,双方并于2014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5日分别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制品厂向康瑞公司购买不同规格的不锈钢丝;制品厂对康瑞公司交付的商品如有质量异议,外观质量异议应在收货日起七日内提出,内在质量应在收货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如制品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延期付款部分按每天万分之七计算的利息;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未果,提交康瑞公司所在地法院处理,并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康瑞公司按约向制品厂交付货物,其中最后一批交付货物的时间为2015年4月9日。2015年5月8日,双方进行对账,制品厂确认截至2015年4月9日结欠康瑞公司货款为66723.4元。另查明:因本诉讼,康瑞公司与江阴市要塞法律服务所法律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4600元。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康瑞公司与制品厂之间签订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制品厂结欠康瑞公司货款66723.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制品厂未按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康瑞公司主张制品厂支付货款66723.4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代理费问题,由于康瑞公司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而未能举证证明该代理费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制品厂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昆山明瀚精密五金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康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货款66723.40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江阴康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670元(江阴康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康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0元;由昆山明瀚精密五金制品厂负担161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康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汇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诸国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薛钰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