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行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李淑媛与沈阳市皇姑区民政局行政登记一审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媛,沈阳市皇姑区民政局,程鹤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和行初字第00118号原告李淑媛。被告沈阳市皇姑区民政局。第三人程鹤鸣。原告李淑媛诉被告沈阳市皇姑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邱玉萍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人民陪审员张乃晨、费秀云参加评议,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李淑媛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程鹤鸣于1974年3月登记结婚。1994年7月离婚。2010年,原告在家发现离婚证书丢失,于是到被告处办理了结婚证。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该结婚证。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4月12日到被告处补办结婚证,即被告作出了被诉的婚姻登记行为,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次行政诉讼,其起诉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也超过最长五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淑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玉萍人民陪审员 张乃晨人民陪审员 费秀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彤彤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