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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毕某某与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泾民初字第763号原告毕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被告禹某某,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毕某某与被告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毕某某负担。审判员  马权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白 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