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毕某某与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泾民初字第763号原告毕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被告禹某某,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毕某某与被告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毕某某负担。审判员 马权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白 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