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赖勇奇与朱森泉、简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勇奇,朱森泉,简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497号原告:赖勇奇,男,汉族,1966年08月27日出生,地址: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陈熹煜,广东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朱森泉,男,汉族,1977年07月18日出生,地址:广东省罗定市。第二被告:简金芳,女,汉族,1978年02月05日出生,地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原告赖勇奇与被告朱森���、简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勇奇的委托代理人陈熹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森泉、简金芳经本院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赖勇奇诉称: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借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出借人民币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7月29日止,月利息为5%(降低至月利息2%)。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约定款项。上述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转账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800000元。借款期限内被告一并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到期后也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以电话、短信、上门等方式向原告催讨,但被告一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截止至2015年4月2日被告一尚欠原告���款本息共计人民币980,000元。被告二为被告一的配偶,且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鉴于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巳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诉诸贵院,请求:一、判决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利息人民币18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98000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日止);二、判决被告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三、判决被告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被告朱森泉、第二被告简金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利息每月5%,借款时间为2个月,从2014年5月29日开始,借款用于工程周转;第二被告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案外人黄振辉作为证明人签名。2015年1月4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欠原告98万元,2015年1月15日前还清所有欠款;案外人黄振辉作为证明人签名。2015年1月18日,第二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确保2015年1月还款30万元,还不了以车辆作价10万元抵扣部分利息,无条件过户。2015年6月30日,原告认可自本案起诉前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13万元。经法庭询问,原告称借给第一被告的80万元本金中,70万元是通过原告妻子杜凤鸣账号转账支付给第二被告简金芳账号,10万元现金是借案外人梁国志款项后直接汇款给第二被告,但是汇款凭证原告找不到了。另查,庭审中,原告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借款给被告本金是80万元,还款计划中的98万元是原告与第二被告经核算后确定的本金加利息。第二被告虽然承诺用车辆抵扣利息,但是并未实际履行。案外人黄振辉于2015年7月13日到本院接受询问,称其与原告、第一被告为朋友关系,两被告为夫妻关系,第一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80万元,2014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据》时在场进行了见证,两被告分两次共归还了原告13万元,其他的就没有支付了。第二被告曾承诺用车来抵扣利息,但是并未实际履行。经原告申请并提供信用担保,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做出(2015)惠城法立保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两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惠州市江北××大厦××单元××号,查封价值以人民币98万元为限。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据》、《还款计划》及《承诺书》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在合法的借贷关系。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期全额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归还了13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借据》中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确定,此后,第二被告又于2015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归还本案借款是第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以确认。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朱森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日内向原告赖勇奇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8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减去第一被告朱森泉、第二被告简金芳已经偿还的款项13万元。二、第二被告简金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赖勇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600元(原告已预交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600元,由第一被告朱森泉、第二被告简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 阳 琳代理审判员 钟 志 明代理审判员 肖 石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