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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初字第028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何烈冬与向松柏,李宗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烈冬,向松柏,李宗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2851号原告何烈冬,女,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向松柏,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宗珍(系向松柏之妻),女,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何烈冬与被告向松柏、李宗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烈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松柏、李宗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烈冬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我的职业是在巫山县国税小区门口经营麻将馆。2013年10月25日,被告向松柏称因建房缺钱在我门市上向我借款80000元(是我在银行取款后带到门市交给向松柏的),约定月利息2分,利息每三个月付一次,借条是向松柏写好后拿给我的,借条上的名字也是被告向松柏本人的,被告借款后将利息支付到2014年10月25日,后经我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向松柏、李宗珍偿还我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放弃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松柏、李宗珍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有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向松柏、李宗珍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5日,被告向松柏给原告何烈冬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何烈冬现金捌万元整(小写80000.00元)[注:月利息0.02元,每三个月付一次利息]。借款人:向松柏,2013.10.25。”另查明,被告向松柏已将该借款利息支付到2014年10月25日。原告当庭放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户口证明,借条,证人董某某、梁某某的证人证言,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询问笔录复印件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松柏出具借条向原告何烈冬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因该借款未约定偿还时间,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经原告催要而被告未偿还,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当庭放弃借款利息的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虽然该借款系被告向松柏以个人名义所借,但实际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向松柏、李宗珍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民事责任。被告向松柏、李宗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和调解机会。故原告何烈冬要求被告向松柏、李宗珍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向松柏、李宗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烈冬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900元,由被告向松柏、李宗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者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熊 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平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