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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镇平恒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本虎、李雪刚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762号原告:镇平恒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镇平县柳泉铺乡大榆树村。组织机构代码:57357019-0。法定代表人:王峰,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马本虎,男。被告:李雪刚,男。原告镇平恒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平恒诚公司)与被告马本虎、李雪刚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强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平恒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军,被告马本虎、李雪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平恒诚公司诉称:2014年3月21日及2014年9月3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位于镇平县城东区一、二期的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的价格及货款结算等条款。2014年1月12日至11月22日,原告给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3804方,价值105365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395000元,下余6586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推拖不付。现原告请求:1、被告马本虎支付原告货款527195元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滞纳金自2014年11月22日起按每日1‰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李雪刚支付原告货款131455元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滞纳金自2014年9月27日起按每日1‰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书两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及合同约定了价款、货款支付办法及逾期滞纳金。2、对账单3份,用以证实被告马本虎的业务员XXX、胡正义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显示,被告马本虎欠原告货款共计577195元,但对账后被告马本虎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在起诉时已扣减。被告李雪刚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显示,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31455元。被告马本虎辩称:XXX、胡正义是跟着被告干活的。欠原告的货款数额属实,被告同意在年底前付清。被告马本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李雪刚辩称:欠款数额属实,被告尽快还,最迟年底以前还清。被告李雪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以上原告提供1-2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因其在镇平县龙源社区工程建设需要,被告马本虎分别于2014年3月21日、2014年9月3日,与原告镇平恒诚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其中2014年3月21日合同约定自2014年9月13日至12月30期间,原告给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混凝土种类分别为C20、C25、C30,单价分别为C20245元/m³、C25255元/m³、C30265元/m³,均不含泵送费,汽泵每方15元,汽泵40方以下按1000元,地泵60方以下按1000元。付款方式为混凝土货款累计够300000元,结清前款。供方最后一次供货,需方超过一个月时间不要求供货,则视为本合同标的执行结束,需方应按货款结算之约定向供方结清全部货款。如需方付款逾期,每逾期一天按逾期货款1‰向供方支付滞纳金。2014年9月3日合同约定自2014年8月20日至12月30期间,原告给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混凝土种类分别为C15、C20、C25、C30,单价分别为C15含泵送265元/m³、C20含泵送275元/m³、C25含泵送285元/m³、C30含泵送295元/m³。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供货之日起,满45天付已供混凝土货款的50%,三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需方如超过约定付款时限,每逾期一天按逾期货款1‰向供方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因部分工程系被告李雪刚所干,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原告给被告马本虎工地供应型号为C15、C25、C25防冻、C30的混凝土共计3220方,计货款897195元,被告马本虎在合同履行期间陆续支付了原告货款320000元,后双方进行了对账,对账后,被告马本虎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仍下欠原告货款527195元未付。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原告给被告李雪刚工地供应型号为C15、C20、C25的混凝土共计584方,计货款156455元,被告李雪刚在合同履行期间支付了原告货款25000元,后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李雪刚仍下欠原告货款131455元未付。本院认为:二被告因建筑工程需要,由被告马本虎与原告镇平恒诚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马本虎支付货款527195元,请求被告李雪刚支付货款131455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超过约定付款时限,按照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即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故原告请求被告马本虎自2014年11月22日起,被告李雪刚自2014年9月27日起按每日1‰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马本虎支付原告镇平恒诚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271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1月22日起按每日1‰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雪刚支付原告镇平恒诚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314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9月27日起按每日1‰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0元,减半收取5195元,被告马本虎负担4155元,被告李雪刚负担1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