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民终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自波与被上诉人代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自波,代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终字第63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自波,男,汉族,1971年5月8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代瑞,男,汉族,1971年8月9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上诉人张自波与被上诉人代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甘州区人民法院(2013)甘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自波及被上诉人代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6日,原告代瑞与武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甘肃省肃南县隆畅河白泉门四级水电站引水隧洞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代瑞承包修建由武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肃南县隆畅河白泉门四级水电站引水隧洞工程。与此同期的还有位于该引水隧洞下游的肃南县隆畅河白泉门四级发电厂厂房工程。2012年7月,原告继续进行隧洞工程的施工。同期,被告张自波经营肃南县老虎沟砂石矿厂。原告代瑞承包修建的隧洞工程施工工地位于四级发电厂厂房工程施工工地的上游东北方向,被告张自波的砂石矿厂位于引水隧洞工程和发电厂厂房工程两处施工地点的中段,即发电厂厂房工地的上游和引水隧洞工地的下游。从引水隧洞施工工地通往发电厂厂房施工工地仅有自北向南的通行道路一条。2012年7月8日下午19时许,被告张自波驾驶车辆拉运砂石料欲从该道路行驶。因发电厂厂房施工地点在通行道路一侧,该工地搅拌机即停靠在通行道路旁。考虑到正在施工工人的安全问题,该工地负责人吴令春阻止被告张自波在该道路通行。因未能通行,被告张自波遂指示他人将其所有的临工ZL40F装载机驾驶并停靠至该厂房工地搅拌机和拌料机旁的道路上。驾驶人员将装载机熄火后关锁车门离开现场,致使该发电厂厂房无法施工,通行道路亦被堵塞。当日,原告雇佣的工人焦得录驾驶蒙M061**工程车给原告工地运送砂石料,行至发电厂厂房工地时,因道路堵塞无法将砂石料送往原告工地,导致原告无法施工。2012年7月10日,发电厂厂房工地工作人员侯和甲申请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公证处对被告装载机停放在工地搅拌机旁的事实进行证据保全。当日,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公证处做出(2012)肃公内字第40号公证书,对白泉门四级水电站现场进行记录,内容为:“......现场位于发电站工作人员办公区后面,拌料机位于发电厂房西侧便道旁。具体情形为:发电厂房西侧为搅拌机,搅拌机西侧为拌料机,拌料机侧为一台型号为ZL40F装载机,装载机外部信息标示均被拆除,驾驶室锁住,无法开启,但发动机型号为61500010109、G14010083。现场情况反映ZL40F装载机阻挡道路,致使小型挖掘机无法靠近配料机,同时阻挡道路,无法使运料车运料,导致水电站厂房无法按时施工。现场停放两辆运料车,分别为:蒙M061**东风双桥、甘G129**陕汽奥龙车。厂房建设人员全部停工。现场由李兴海摄像五段。”附现场拍摄光盘一张。2012年7月16日下午18时许,被告妻子丁艳与驾驶员将停放在通行道路上的临工ZL40F装载机开离道路现场。该装载机占据通行道路共8天。因道路堵塞,原告施工所需砂石料无法运送到工地,导致工程停工8天。另查明:2012年3月,经李永春的介绍,被告张自波从刘彩霞处购买山东临工ZL40F装载机一台,曾雇佣宋正恒驾驶和维修该装载机,雇佣丁尚彪在其经营的肃南县老虎沟砂石矿厂看管该装载机。再查明:原告代瑞与武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甘肃省肃南县隆畅河白泉门四级水电站引水隧洞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3条约定:承包人保证按照合同规定全面完成各项承包工程,并承担合同规定的承包人的全部义务和责任。发包人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承包人必须提供上一个月的劳务人员工资发放表。合同第三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3.1条约定:除合同另有规定外,承包人应自行安排和调遣其本单位和从本工程所在地或其他地方雇佣的所有职员和工人,并为上述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及负责支付酬金。2012年4月15日,原告代瑞与焦得录签订《租车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原告)代瑞租赁乙方焦得录的M06139双桥工程车供甲方使用,施工现场在肃南县老虎沟村,主要负责甲方的所有砂石料运输,租赁价格以每月24000元计算(800元/天)……油料由甲方提供……。在约定的每天800元的租赁价格中,包含每天350元-360元的燃油料费。2012年7月,原告雇佣徐瑜、毛昌林、XX年、马秉仁、马文举、关兴中、马秉根、史红、史雄、余俊霞、焦得录等人在施工地点进行施工。其中,焦得录主要按合同约定向工地运送砂石料,还从事工地其他工作,余俊霞在工地食堂做饭,其他雇佣人员均从事具体施工事宜。雇佣的施工人员的工资按计时工资与计件工资两部分核算。在2012年7月8日至7月16日停工期间,原告按《租车合同》的约定给焦得录发放工资6400元,给余俊霞发放工资1860元,施工人员的工资均按计时工资核算,其中:徐瑜出勤31天,计时工资4500元,日工资为145.16元;毛昌林、XX年、马文举、关兴中、史红、史雄均出勤26天,计时工资均为1200元,日工资均为46.15元;马秉仁出勤30天,计时工资为1200元,日工资为40元;马秉根出勤26天,计时工资为1080元,日工资为41.54元;焦得录出勤30天,计时工资为3600元,日工资为120元。上述工资已经工程发包方总公司确认后从当月应拨付的工程款中扣发给施工人员,全部清结。当月工程款中其他费用,均以原告工资名义发放给原告。还查明:原、被告之间曾有供用砂石料合同关系。因拖欠石料款,张自波于2012年10月19日将代瑞诉至法院。经审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于(2012)甘民初字第3680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一、被告代瑞于2012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原告张自波付石料款24144元,若不按时付清被告承担违约金3800元;二、原告张自波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代瑞于2012年12月30日缴纳案件款24144元,又于2013年1月4日在本案中对上述案件款申请财产保全。经审查,一审法院于2013年1月14日制作(2013)甘民初字195号民事裁定书,对代瑞缴纳的被告张自波在一审法院账户的案件款24144元予以保全。庭审中,原告申请对被告与其证人张自平2012年4月1日、2012年4月25日、2012年5月25日签订的三份《设备租赁合同》的书写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了(2014)甘政司(文)鉴字第(043)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日期为‘2012年4月25日’、甲方:张自波、乙方:张自平的《设备租赁合同》,日期为‘2012年5月25日’、甲方:张自波、乙方:张自平的《设备租赁合同》,日期为‘2012年4月1日’、甲方:张自波、乙方:张自平的《设备租赁合同》,‘张自波’签字处的指印是一次性蘸油连续捺印形成,不是合同标称的日期分别形成。”因申请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7400元。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交(2012)肃公内字第40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附笔录、光盘各一份);3、原告提交武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肃南县隆昌河白泉门四级水电站引水隧洞工程《施工合同文件》副本一份;白泉门四级电站2012年7月、8月考勤表各一份;2012年7月肃南县白泉门电站工资结算表复印件一份;4、原告提交与焦得录签订的《租车合同》一份;5、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吴令春、焦得录的证言;6、一审法院依职权向证人李永春、刘彩霞、宋正恒、丁尚彪、焦得录、余俊霞、尉晓强所做调查笔录各一份;7、一审法院依职权拍摄现场照片36张;8、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甘政司(文)鉴字第(043)号鉴定书一份;金额为7400元的鉴定费发票一张。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适格,是指对于诉讼标的的特定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以当事人的名义参与诉讼并且请求通过裁判来予以解决的一种资格。本案中,武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拟修建的肃南隆畅河白泉门四级水电站引水隧洞工程中,接受了原告代瑞的投标,并与代瑞个人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代瑞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与发包方均为独立的主体。在工程承包期内,对侵害工程的行为承包方当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因此,本案中,原告有资格就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关于涉案ZL40F装载机权属及被告是否侵犯原告财产权益的问题。被告虽一再否认停放在通行道路上的ZL40F装载机属其所有,但证人李永春、刘彩霞、宋正恒、丁尚彪的证言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张自波通过李永春的介绍从刘彩霞处购得山东临工ZL40F装载机,并雇佣宋正恒和丁尚彪进行驾驶和看管,在其经营的砂石矿厂使用;证人焦得录的证言亦证实事发当天停放在通行道路上的山东临工ZL40F装载机属被告张自波所有。被告辩称自己仅有一台50装载机,并称租赁其哥哥张自平的装载机使用,但未能明确所租赁使用的装载机的型号,且对于证人张自平提供的与被告签订的三份《设备租赁合同》,经鉴定,三份合同中“张自波”签字处的指印系一次性蘸油连续捺印形成,不是合同标称的日期分别形成,无法证实该合同的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2年7月8日,被告欲从白泉门四级发电厂厂房工地旁道路通行时,因现场施工遭到拒绝,对此被告本因协商解决或待施工人员较少时再行通过,被告不但未能妥善解决反而指使他人将自己所有的ZL40F装载机驾驶并停放在通行道路上8天之久,导致其他来往车辆无法通行,原告运送砂石料的M06139号工程车也因此而无法将砂石料送往原告工地,致使原告工程停滞,无法施工,造成停工8天的损失。原告提交的(2012)肃公内字第40号《公证书》、证人吴令春、丁尚彪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侵权的事实。被告提供证人张自平的证言,欲证明2012年7月8日事发当天被告不在现场。因证人张自平系被告张自波哥哥,二人有亲属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证人刘金伟的证言因对具体事由表述不清,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故对上述二证人的证言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在通行道路停放装载机导致原告工地无法正常施工的事实清楚,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在通行道路被阻挡后,原告亦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疏通道路或通过其他途径运送砂石料进行施工,最大限度的降低损失。但事发后原告继续留用雇佣的务工人员,亦未能积极主动的采取措施解决问题以减少损失,对损失的产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台班费损失,因焦得录运送砂石料的工程车停运8天,不产生燃油料的损耗,根据证人焦得录的证言,工程车的燃油料费用按每天350元认定较为适宜,故对雇佣焦得录工程车台班费损失应当从每天费用800元中扣除当天的燃油料费用350元,应认定为(800-350)×8=3600元。对于施工人员工资损失,其中,徐瑜的工资应按日工资标准认定为145.16元×8元/天=1161.28元;毛昌林、XX年、马文举、关兴中、史红、史雄等6人的工资应按日工资标准认定为46.15元×8元/天×6人=2215.20元;马秉仁的工资应按日工资标准认定为40元×8元/天=320元;马秉根的工资应按日工资标准认定为41.54元×8元/天=332.32元;焦得录工资应按日工资标准认定为120元×8元/天=9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原告名下的工资损失,因原告本人即为工程承包方,原告本人给自己发放工资不合常理,且工资表中原告名下的工资性质实为工程款中其他应付款项,因此,在该停工工资损失中不应当包含原告本人的份额。此外,原告雇佣的工人余俊霞在工地食堂做饭,即便由于停工无法施工,余俊霞也要为工地上的工人做饭,故余俊霞不属于停工人员,为其发放的工资不应当列为工资损失。因此,原告主张的人工工资损失应认定为4988.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罚款损失,原告提交肃南县白泉门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白泉门项目部出具的罚款《通知》和罚款《证明》各一份,因该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没有权限扣发原告的工程款。对于项目部扣发原告工程款的行为是否得到发包方公司的授权或追认,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停工罚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认定为8588.80元,根据原、被告各自过错责任的大小,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其余2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此外,因对被告与证人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进行字迹鉴定,产生鉴定费用7400元,该费用原告代瑞已支付,有正式发票予以证实,因被告诉讼行为不当,导致诉讼成本的增加,该鉴定产生的费用应有被告承担。被告张自波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在诉讼活动中享有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张自波赔偿原告代瑞台班费损失3600元、人工工资损失4988.80元,共计8588.80元的80%即6871.04元,承担鉴定费7400元,合计14271.0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代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5元,被告张自波负担585元,原告代瑞负担5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自波负担。宣判后,一审被告张自波不服,提出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正;二、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审理过程中,多次开庭的庭审记录被修改的面目全非,上诉人多次上访要求对部分修改的庭审记录的真伪进行鉴定,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此进行了鉴定,但该鉴定过程中又存在鉴定时间超期问题以及鉴定文书中出现了非检材人的结论,该鉴定程序亦违法。因此,上诉人首先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的庭审记录中有关修改内容的真伪进行鉴定,以便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公正判决。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自波陈述一审卷宗中的证据均系伪造,并坚持申请对一审庭审记录中修改内容的真伪重新鉴定。因上诉人申请鉴定的事项已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过鉴定,关于上诉人提出鉴定文书中出现了非检材人的结论系鉴定机构校对失误,未将“固定的版本格式文字”予以删除,鉴定机构对此问题已向一审法院书面发函予以说明,该文字删除后对鉴定结论的作出不存在影响。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张自波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关于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中,武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拟修建的肃南隆畅河白泉门四级水电站引水隧洞工程中,接受了被上诉人代瑞的投标,并与代瑞个人签订施工合同。被上诉人代瑞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与发包方均为独立的主体。在工程承包期内,对侵害工程的行为承包方当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代瑞有资格就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二、关于涉案ZL40F装载机权属及上诉人是否侵犯被上诉人财产权益的问题。上诉人虽一再否认停放在通行道路上的ZL40F装载机属其所有,但证人李永春、刘彩霞、宋正恒、丁尚彪的证言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上诉人张自波通过李永春的介绍从刘彩霞处购得山东临工ZL40F装载机,并雇佣宋正恒和丁尚彪进行驾驶和看管,在其经营的砂石矿厂使用;证人焦得录的证言亦证实事发当天停放在通行道路上的山东临工ZL40F装载机属上诉人张自波所有。上诉人辩称自己仅有一台50装载机,并称租赁其哥哥张自平的装载机使用,但未能明确所租赁使用的装载机的型号,且对于证人张自平提供的与上诉人签订的三份《设备租赁合同》,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三份合同中“张自波”签字处的指印系一次性蘸油连续捺印形成,不是合同标称的日期分别形成,无法证实该合同的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上诉人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7月8日,上诉人欲从白泉门四级发电厂厂房工地旁道路通行时,因现场施工遭到拒绝,对此上诉人本因协商解决或待施工人员较少时再行通过,上诉人不但未能妥善解决反而指使他人将自己所有的ZL40F装载机驾驶并停放在通行道路上8天之久,导致其他来往车辆无法通行,被上诉人运送砂石料的M06139号工程车也因此而无法将砂石料送往工地,致使被上诉人的工程停滞,无法施工,造成停工8天的损失。被上诉人提交的(2012)肃公内字第40号《公证书》、证人吴令春、丁尚彪的证言均证实上诉人侵权的事实。上诉人提供证人张自平的证言,欲证明2012年7月8日事发当天上诉人不在现场。因证人张自平系上诉人张自波的哥哥,二人有亲属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证人刘金伟的证言因对具体事由表述不清,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故对上述二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通行道路停放装载机导致被上诉人工地无法正常施工的事实清楚,由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在通行道路被阻挡后,被上诉人亦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疏通道路或通过其他途径运送砂石料进行施工,最大限度的降低损失。但事发后被上诉人继续留用雇佣的务工人员,亦未能积极主动的采取措施解决问题以减少损失,对损失的产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上诉人的责任。三、关于被上诉人的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台班费损失,因焦得录运送砂石料的工程车停运8天,不产生燃油料的损耗,根据证人焦得录的证言,工程车的燃油料费用按每天350元认定较为适宜,故对雇佣焦得录工程车台班费损失应当从每天费用800元中扣除当天的燃油料费用350元,应认定为(800-350)×8=3600元。对于施工人员工资损失,其中,徐瑜的工资应按日工资标准认定为145.16元×8元/天=1161.28元;毛昌林、XX年、马文举、关兴中、史红、史雄等6人的工资应按日工资标准认定为46.15元×8元/天×6人=2215.20元;马秉仁的工资应按日工资标准认定为40元×8元/天=320元;马秉根的工资应按日工资标准认定为41.54元×8元/天=332.32元;焦得录工资应按日工资标准认定为120元×8元/天=960元。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本人名下的工资损失,因被上诉人本人即为工程承包方,被上诉人本人给自己发放工资不合常理,且工资表中被上诉人名下的工资性质实为工程款中其他应付款项,因此,在该停工工资损失中不应当包含被上诉人本人的份额。此外,被上诉人雇佣的工人余俊霞在工地食堂做饭,即便由于停工无法施工,余俊霞也要为工地上的工人做饭,故余俊霞不属于停工人员,为其发放的工资不应当列为工资损失。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人工工资损失应认定为4988.80元。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罚款损失,被上诉人提交肃南县白泉门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白泉门项目部出具的罚款《通知》和罚款《证明》各一份,因该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没有权限扣发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对于项目部扣发被上诉人工程款的行为是否得到发包方公司的授权或追认,被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停工罚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应认定为8588.80元,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各自过错责任的大小,确定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此外,因对上诉人与证人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进行字迹鉴定,产生鉴定费用7400元,该费用被上诉人代瑞已支付,有正式发票予以证实,因上诉人诉讼行为不当,导致诉讼成本的增加,该鉴定产生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伪造证据、程序严重违法的事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上诉人张自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力珍审判员 安凤梅审判员 胡宏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赖煜娴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