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睢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修亮因与被告许志生、许勇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修亮,许志生,许勇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王修亮,农民。委托代理人余均政,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志生,男,195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匡城乡陈庄村。被告许勇敢,男,198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匡城乡陈庄村。原告王修亮因与被告许志生、许勇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予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修亮及委托代理人余均政、被告许志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勇敢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修亮诉称:2008年6月9日,被告许志生因从事建筑承包工程的需要,提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考虑都是乡邻,就借给被告许志生50000元,被告许志生书写了借据,并由被告许勇敢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当原告要求被告许志生还款时,被告总是借种种理由拒不清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许志生庭审中辩称:许辉是其大儿子,许勇敢是其二儿子;其只知道许辉借原告王修亮的钱5万多元,原告让其和许勇敢当担保人;其一分钱也没借原告的。被告许勇敢未答辩。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许志生是否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许勇敢作担保。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原告针对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署名“借贷人:许志生担保人:许勇敢”的借条一份。原告据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许志生、许勇敢针对焦点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许志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为邻村村民。2008年6月9日,被告许志生因其长子许辉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其次子即被告许勇敢予以担保,约定月息2分,并为原告出具内容为“今贷王修亮:伍万元整(50000)月息贰分(2分)借贷人:许志生担保人:许勇敢2008年6月9号”的借条一份。因被告一直不能偿还借款,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被告许志生虽辩称其并没有向原告借款,但其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许志生应将所借款项及利息偿还给原告。被告许勇敢在被告许志生向原告借款时签字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许勇敢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志生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修亮现金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2%,自2008年6月9日起,计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许勇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许志生、许勇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俊永审 判 员  朱万增代理审判员  王志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振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