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张贵深与黑龙江省惠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贤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484号原告(被反诉人)张贵深,男,50岁。被告(反诉人)黑龙江省惠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贤分公司,(原青冈县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福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永,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佟章威,男,黑龙江辅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贵深诉被告黑龙江省惠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贤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姚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欣敏、马晨曦参加评议,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章威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贵深诉称,原告与被告惠福公司于2010年4月27日签订了《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在该协议的履行过程中,于2010年8月11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地下室的内外防水由被告给原告做好。”可被告未如约履行,至今未给做防水,协议第七条约定“按照《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协议》的竣工入户实际完成施工工程,达到入户标准。”可被告根本未达到入户标准,因此原告自己进行了修缮,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被告惠福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免费给原告做地下室防水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并赔偿以下损失:1、楼房简装的费用4500元;2、地下室未给做防水,使原告未能出租实现其价值,四年未能出租的损失共2万元。共计24500元。被告惠福公司���称,一、被告在签订补充协议之后于2010年年底、2011年年底先后两次给原告做过地下防水,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不再存在做地下防水的义务。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协议纠纷经过集贤县人民法院、双鸭山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三次审理后最终在黑龙江高院达成调解。就该协议履行已经出具过调解书。该案件已经处理完毕,被告不再负有任何义务。三、原告要求的4500元装修费用,没有任何约定,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而且2万元的损失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因此原告提出的24500元的损失,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四、房屋产权安置协议是于2010年4月27日签订的,至今已经是2015年10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告惠福公司当庭提出反诉称,2010年4月27日,原告张贵深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原告向集贤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集贤县人民法院做出(2011)集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给付被告房屋差价款9240元,另原告尚欠2011年包烧费2296.36元(67.54㎡×34元/㎡=2296.36元),物业费2431.4元(67.54㎡×0.60元/月×12个月×5年=2431.4元),二次供水费600元(120元/年×5年=600元),抽下水费用100元(20元/年×5年=100元),共计人民币14667.76元。原告拖欠以上费用已经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故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给付各项费用共计14667.76元。被反诉人张贵深辩称,被告惠福公司在2010年秋天给我的房屋做过一次防水,当时我看过了,工人做的防水不合格。被告反诉所称的费用我都没有交过,如果被告给我做好防水,我可以交��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惠福公司给原告张贵深的回迁门市房做过一次防水,被告反诉的面积补偿款9240元已经在(2011)集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了生效判决,原告未交纳过2011年的包烧费,及2011年—2015年的物业费、二次供水费、抽下水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三、地下室的内外防水由甲方(被告惠福公司)免费给乙方(原告张贵深)做好,带有上水,自地下室有入口的不再改变,没有入口的在乙方一楼室内进入,由甲方免费设计施工,地下室、一、二楼主体现状不能改变。”被告提供的(2011)集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张贵深,被告青冈县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冈县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贵深交付松翔铭座1号楼商服西至东数第4户一层房屋;原告于本���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支付一层房款9240元(一层1.68㎡×5500元/㎡)。”原告张贵深提供的证人谢经奎当庭称:“我和原告是邻居,原告家一楼的渗水都渗到我们家去了,我也进去过看到过。我只知道一楼渗水了,其他不知道,水是下水道满了从厕所返上来的。”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被告提供的(2011)集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证人谢经奎出庭作证证言,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贵深主张被告惠福公司未给原告的地下室做防水,造成原告的损失,因此要求原告赔偿,当庭又承认被告给原告做过防水,是因为做的防水质量不合格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原告提供的证人谢经奎只证实了原告的一楼因为厕所返水造成了渗水,并未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主张的4500元装修费没有合同约定亦未有证据证明。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惠福公司反诉的房屋差价款9240元已经另案处理,反诉的2011年的包烧费2296.36元,及2011年—2015年的物业费2431.4元、二次供水费600元、抽下水费用100元,共计5427.76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亦承认并未交纳,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贵深的诉讼请求;二、被反诉人(原告)张贵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反诉人(被告)黑龙江省惠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贤分公司人民币5427.76元;三、驳回反诉人(被告)黑龙江省惠福房地产��发有限公司集贤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贵深承担,反诉费167元(被告惠福公司已预交),其中62元由原告承担,105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娟人民陪审员 王欣敏人民陪审员 马晨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威彪附: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