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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刑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治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治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0033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治强,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太原市。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彭志刚、王欣,山西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治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治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检察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12月12日,被告人张治强在本市万柏林区南寒村康乐小区,将太原市广通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一辆车号为×××的黑色帕萨特牌小型轿车作为担保,使用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和行驶证,以质押借款为由,骗取被害人孟某人民币现金60000元,后被告人张治强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寒虎峪河北侧被害人孟某院内,使用备用钥匙将该车盗走并归还租赁公司,赃款挥霍。破案后,被告人张治强亲属已退赔人民币60000元。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治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治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辩称,车不是我开走的,诈骗钱财的事实属实。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张治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应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被告人张治强在本市万柏林区南寒村康乐小区,将从太原市广通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一辆×××号黑色帕萨特牌小型轿车作为担保,使用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和行驶证,以质押借款为由,骗取被害人孟某人民币现金60000元,赃款挥霍。后太原市广通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与被告人张治强联系未果,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寒虎峪河北侧被害人孟某院内,李某等人使用备用钥匙将该车开回太原市广通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破案后,被告人张治强亲属退赔被害人孟某人民币6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害人孟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被张治强骗走60000元的事实。(二)书证。1.公安小店分局营盘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25日凌晨,公安小店分局营盘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将在逃人员张冶强在山东省淄博火车站抓获,其交待了事实经过。2.借条,证实被告人张治强向孟某借款6万元,用帕萨特轿车作抵押的事实。3.虚假的机动车登记信息。4.被骗车辆真实登记信息。5.太原市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证明,证实×××号帕萨特轿车登记车主为韩某,张治强提交的登记信息系伪造。6.被告人张治强身份证明及在逃人员信息。7.退赔及谅解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治强亲属已将60000元退赔被害人孟某,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三)证人李某在庭审中的证言,证实张治强曾在我经营的太原市广通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工作,主要是查找我公司出租车辆的去向。2011年12月12日,张治强从公司租走一辆车,我从公司的定位系统上看到该车一直停放未使用有一个星期,我与张治强电话联系不上,就与公司的另一员工去了存放汽车的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寒虎峪河北侧一院内,用备用钥匙将车开回公司。(四)被告人张治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将租赁车辆抵押给被害人孟某骗取6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治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伪造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等手续将租赁的帕萨特轿车作为抵押物交给被害人,骗取被害人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盗窃罪应变更为诈骗罪。被告人张治强为诈骗他人钱财而伪造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治强基本能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治强及其亲属能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治强关于车不是我开走的,诈骗钱财的事实属实的辩解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治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盗窃罪应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治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利平人民陪审员  丁 志人民陪审员  菅俊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未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