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716号原告朱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东,男,黑龙江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生,男,农民。被告房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春荣,男,黑龙江李春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东、XX生,被告房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春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朱某。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不和。结婚这些年,农忙时被告在富锦市住楼不回农村干活,让回去就打仗,到秋天收入的钱想办法弄到自己手中,家里外债不偿还,造成夫妻外债越积越多,无法偿还。2014年,原告种被告二姐房玉琴家的土地欠30000元的承包费,被告就让原告给房玉琴做手续,说欠房玉琴和被告的母亲62000元,让原告把904农用车抵押给房玉琴,并说房玉琴让继续使用农用车904及种房玉琴7垧土地。实际上,被告和房玉琴合伙骗原告把904农用车做买卖协议卖给房玉琴,把农用车偷着开走了,房玉琴的7垧土地也外包他人,不让原告耕种。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财产有一台9**农用车、一台四轮车、一台插秧机,双方各一半,外债418000元,双方各承担一半。被告房某某辩称:被告从来没有过离婚的想法,可是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得不同意离婚。婚生女同意由原告抚养,但每月500元抚养费过高,没有能力给付。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台四轮车、一台插秧机、一台水耙轮、6幢大棚。外债有信用社贷款150000元,欠柴宝明21965元。贷款150000元一分也没有到被告手中,全部都由原告支配。前些年,原、被告种地少,根本不雇人,都是自己干活,累得被告一身的病。原、被告生活这些年,都是原告和婆婆掌管经济大权,秋天卖粮的钱都是原告把持。以前原告还给点生活费,后来就不给生活费了,只好自己打工挣点生活费。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二本。意在证明原、被告于200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一、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身份事项。证据三、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意在证明2015年4月26日,原、被告在信用社贷款150000元。证据四、欠款明细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外债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贷款没有交给原告;对证据四中第七项没有异议,其他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中第七项欠柴宝明21965元予以确认,原告对其他债务事实不认可,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案外人非本案当事人,债务未确定,本院不予审查。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买卖合同二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大型农用车904、3.5米打浆机一台、6铧大犁一台以60200元价格卖给房玉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上签名没有异议,但当时口头说的与写到协议上内容不一致,认为被告与其二姐房玉琴恶意串通,以欺诈的形式,骗取原告的信任。欠土地承包费30000元,用904农用车作抵押,根本不存在买卖,该买卖合同无效,买卖关系不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买卖合同能够证明原告将农用车904及其配套设备出卖给房玉琴,本院予确认。原告认为买卖合同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但未有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朱某,2004年5月7日出生。夫妻共同财产:一台四轮车、一台插秧机、一台水耙轮、4幢大棚。外债有:在信用贷款150000元,欠柴宝明21965元。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并同意婚生女朱某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被告对共同财产协商价格为:四轮车价值4000元、插秧机价值8000元、水耙轮价值1000元、4幢大棚价值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发生矛盾时,双方不能妥善处理,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被告同意婚生女朱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原告请求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其向他人借款246035元,并主张分割,因原告对借款事实不认可,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案外人非本案当事人,债务未确定,无法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房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朱某,由原告朱某某抚养,被告房某某从2016年1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本判决生效前的抚养费于生效后10日内给付,本判决生效后的抚养费给付时间为每月的20日前,给付至朱某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一台四轮车、一台插秧机、一台水耙轮、4幢大棚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7500元;四、原、被告共同偿还外债171965元;五、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被告房某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景坤代理审判员 郝圣海代理审判员 卢金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紫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