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沐川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胡某与邓某、太保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邓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沐川民初字第739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生于1958年2月23日,四川省沐川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某,系原告之子,四川省沐川县人。被告:邓某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18日,四川省沐川县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责人:谢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斌,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邓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大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邓某某及被告太保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8日,被告驾驶川32●06019号大中型拖拉机从沐川往底堡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沐川县境内沐川至卷桥至底堡17KM+300M处制动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由吴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车和吴某某停放的无号牌三轮车相撞。导致伊正春当场死亡,吴某某、胡某某、吴某、云昌学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沐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伊正春、胡某某、胡某某、吴某、胡某某、云昌学无责任;当事人邓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9月28日,乐山市科信司法坚定中心评定原告所受伤情为:交通事故VIII(捌)级+2%伤残。故请求:1、被告邓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4577.31元,被告太保某某支公司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保某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确实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但事故发生后,太保某某支公司已经垫付了50000.00元赔偿费用(其中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00元及商业险40000.00元),在计算损失额时应当相应的予以扣减。同时,本案系一起事故但存在多人伤亡的情况,赔偿金应按照比例进行分配。被告邓某某辩称:与被告太保某某支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被告驾驶川32●06019号大中型拖拉机从沐川往底堡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沐川县境内沐川至卷桥至底堡17KM+300M处制动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分别与前方由邓仕荣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车和吴某某停放的无号牌三轮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沐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乐公交认字(2015)第000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邓某某驾驶机械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当事人伊正春、吴某某、邓仕荣、吴某、胡某某、云昌学无责任;当事人邓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沐川县人民医院检查后被转至乐山武警医院,经武警医院检查后被告知需要转移到华西医院,当晚原告被转移至四川大学华西治疗。2015年6月30日,原告转入成都上锦南府医院继续治疗。并于2015年7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休息叁月,术后3月内左上肢避免提重物,预防外伤;2、保持伤口清洁干燥,每2-3天换药1次,术后3周根据情况拆线;3、加强左上肢自主屈伸锻炼,左腕部石膏再固定4周后根据门诊复查结果拆除;4、门诊随访诊治右耳情况;5、不适门诊随访。2015年9月28,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以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963号评定:原告的伤情为交通事故VIII(捌)级+2%伤残。另查明:被告邓某某系32●06019号大中型拖拉机的所有人和驾驶人,车辆在被告太保某某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太保某某支公司对事故伤者共垫付50000.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00元及商业险4000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证明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邓某某驾驶机械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且在行驶中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沐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某负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本案死者及其他伤者均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据此,被告邓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邓某某系32●06019号大中型拖拉机的所有人和驾驶人,车辆在被告太保某某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被告太保某某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被告太保某某支公司主张扣减10%的自费药品,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故对其扣减自费药品费用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所提交的票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用为10300.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其住院天数为18天,本院确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360.00元。3、护理费:原告共住院18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为218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伤残赔偿金:根据2014年度统计数据,原告现年62岁。本院确认为:140434.56元。(24381.00元/年×18年×32%)5、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确认其鉴定费用为700.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案情,本院酌情确认为600.00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可9600.00元。以上6项损失共计164177.31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1、2项)为10660.75元,残疾赔偿项目(3-6项)为153516.56元。本案的事故造成一死多伤的损害结果,被告太保某某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的按照各个受害者的赔偿比例进行赔偿。本案原告的医疗费赔偿项目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额度里面的赔付比例为11.85%,故被告太保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应向原告支付1185.00元;原告的死亡残疾赔偿项目在交强险的死亡残疾赔偿项目中的获赔比例为18.53%,故被告太保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范围内应向原告支付赔偿20383.00元。剩余不足部分142609.31元,应在商业险责任范围赔偿。本案原告在商业险范围内的获赔比例为17.86%,即被告太保公司某某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3580.00元。以上项目共计75148.00元。尚余不足部分共计89029.31元应由被告邓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5148.00元;二、被告邓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9029.3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1688.00元,由被告邓某某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聂大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杰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沐川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